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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罗马帝国衰亡后欧洲古代(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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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农民的这种租地权,在很长时间里是不稳定的,直到今日,欧洲有许多地方的情况也是如此。

土地换了新主,即使租期未满,也可合法地把农民逐去。

在英格兰,地主甚至可以依据虚构的普通退租法解除租约,取回租地。

如果地主使用违法的暴力手段驱逐农民,农民所能凭借以获取赔偿的诉讼章程,也是极不完善的。

农民并不一定能重新得到原来的土地,他们通常只能获得损失的赔偿,而且所偿决不会等于所损。

在欧洲,即使英格兰这样一个自耕农民颇受尊重的国家,也是直到亨利七世十四年,才立改佃诉讼法,使佃农不仅得赔偿,并能恢复借地权,虽然这种要求,不一定由一次审问而审结。

这个诉讼法,施行极其有效,以致近年来,地主若要为占有土地而起诉,他常常不用地主名义按权利令状起诉,而常常用他的佃农名义,按退佃合状起诉。

因此,在英格兰,佃户的安全保障不亚于地主了。

此外,英格兰又规定,每年纳租四十先令以上的终身租地权就是终身保有的不动产,有选举国会议员的权利,耕农既大部分有这种终身不动产,而政治上的势力也不小,地主因此更不敢轻视他们。

我相信,欧洲除了英格兰,没有一个地方的佃农,未立租地权约,便出资本建筑仓廩,不怕为地主所夺。

这种十分有利于农民的法律风俗,所起的促进现代英格兰伟大光荣的作用,或许比人们引以为傲的所有商业规程还要大。

据我所知,保障最长租期使不为各种承继人所妨害的法律乃英国所特有。

早在1449年,这种法律就由詹姆士二世传到苏格兰去。

但当时,限定承继人不能长期出租土地,一般不能超过一年,这使得它的有利影响受到了诸多阻碍。

最近,国会虽然立法补救,但这些束缚仍然过于严厉。

此外,在苏格兰,租地人又因没有选举议员的权利,所以自耕农不像在英格兰那样,受到地主那么大的重视。

苏格兰的法律不是那么有利。

在欧洲的其他地方,虽亦有保障佃农权利,使不受土地承继人和购买人的损害,但这种权利的保障期限仍甚短促。

例如,法兰西初定租期为九年,近来才延长至二十七年。

但二十七年的期限仍嫌太短,仍不足以鼓励佃农进行各种最重要的改良。

我们知道,欧洲各地的地主,在古代原都是立法者。

土地法都是为地主利益打算的。

他们认为,先辈不应把土地长期出租,使得他们长期不能充分享受土地的价值。

贪而不公,必定眼光短浅。

他们不会想到这种规定,一定会妨害改良。

结果,一定会妨害他们自己的真实利益。

在欧洲的其他地方佃农不那么安全。

古代,农民对于地主,除了纳租,还须提供各种劳役。

那种劳役,既不明定于租约内,又不受任何规定支配,只要庄主诸侯需要,就得随命随到。

这种随意而定的劳役,使佃农不知受了多少苦。

苏格兰取消了租约中未曾注明的所有劳役,短短数年间大大改善了自耕农的生活。

与私役一样,自耕农要服的公役也是随意而定的。

我认为,筑路补路就是处处存在的一种劳役,尽管它因国家不同而压迫程度有异,而这只是一个例子罢了。

在王军或王公过境时,当地农民,又有提供车马粮食的义务,那虽然会有代价,但代价却由采粮官决定。

我相信,在欧洲各君主国中,只有英国一国,完全取消了粮食征购。

法国和德国,都未曾消除。

和劳役一样,自耕农要交纳的公共税收也是没有规章的。

古代贵族,虽不愿在金钱方面给君主以任何帮助,但听任君主对自己的佃农征收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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