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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其功用实足以增进文化,裨益治理;然使漫无限制,则又不能无言咙事杂之虞。
是以各国既以人民结社集会之自由明定于宪法,而又特设各种律令以范围之。
其中致治社会关系犹重,故国家之防范亦弥严;先事则有呈报,以杜患于未萌,临事则有稽查,以应变于俄顷。
上收兼听并观之益,而下鲜嚣张凌乱之风,立宪精义,实存于此。
[6]
不难看出,政事性的结社集会是清政府关注的核心,“其关系政治者,非呈报有案,不得设立”
。
而对于非政事性的结社集会,政府态度相当宽容。
援引西方立宪国家经验,“国愈进步,人民群治之力越强,而结社集会之风亦因之日盛”
。
《结社集会律》规定,“凡与政治及公事无关者,届可照常设立,毋庸呈报”
。
在这种倾斜性政策规定下,以“开民智,做新民”
为各类宗旨的教育会社勃兴,《结社集会律》颁布当年各地有教育会506个,1909年增至723个。
[7]《结社集会律》的出台,一改政府以往对待秘密结社和革命党的高压方式,在借鉴西法的基础上,对民众结社的诉求予以法律性规范,有学者指出清政府借此“维护统治”
。
[8]从结社的外在舆论看,此说法有独到之处。
绅商立宪团体以及自治团体纷立,民变迭发,以集会结社为表现的民主浪潮无法逆转的情势下,清政府必须找到一种双方都能认可的表达体系,采取“改禁为导”
策略,颁布《结社集会律》,体现了清政府对时代潮流的顺应和限制。
《结社集会律》首次承认了民间集会结社的合法性,赋予了民众结社集会权利的法理性地位,一定程度促进了民间结社的兴起。
民初《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赋予了民众有结社的自由和权利,1912年颁布《教育会规程》,规定“教育会得以研究所得建议于教育官厅”
“教育会得以处理教育官厅委任事务”
,同时亦规定“教育会不得干涉教育行政及教育以外之事”
,教育会与教育行政关系开始联结。
1919年11月,教育部修订《教育会规程》,第五条规定“教育会得以会员决议事项,建议于教育官厅”
,彰显出政府对教育会社的倚重。
此时期社团大多公开刊出社章、自行设立标准招募社员,是否合法的界限较为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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