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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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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四次年会继续递交相关提案可见,社教社第二、第三届年会决议呈交教育部,并没有取得相应效果。
实际上,除去年会议案上呈,社教社还通过1934年1月教育部召开民众教育委员会契机,集中讨论了社教人员待遇等问题,并形成“社教人员任用及待遇规程”
决议案,递交相关主管司及教育部参事处。
社教司第三科科员顾良杰对此抱以极大乐观:“中国社会教育社历届社员大会,迭有呼吁,该社理事会,业据以呈部核办,教部当然表示同情。
惟此事有一前提,即欲求待遇与学校教职员平等,则其人员之任用,必勿冗滥,必求合格,必受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之考核,果能依此办理,足见社教人员之任用,其资格规定,亦甚严密而不能随便,且任用后须经上级核准,则其不合格者,自不得滥竽充数,如此,则待遇方面,自当与学校教职员一律而不致再有歧视,此教育部制定该项规程草案之本旨也。
现该案既经大会决议成立,交主管司及教育部参事处,会同修正,大前提既解决,将来各细目之磋商修改,自较容易。
此可向吾社教服务同人,预为告慰者也。”
[148]可惜,由教育部召开的民众教育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案,依然未果。
由此可见,社会教育人员待遇问题,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同一地位的观念问题,更有社教人员的任用资格紧密相连,而任用资格的规定和核准,又与社会教育人才培养问题、社会教育督导问题直接相关。
换句话讲,只有建立起较为合理的社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规范的督导体系,大量合格的、受过社会教育系统训练的专门人才出现,才能保证任用资格规定落到实处,如此,才能正式解决社会教育人员的待遇问题,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由此,第四届年会关于社会教育人员待遇便改变方向,将社会教育人员任用和待遇作为整体推出。
第四届年会还专门就立法院宪法草案出台问题提出紧急临时提案。
立法院1935年10月出台的修正宪法草案,其中第七章第142条“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予以奖励及保障,期年功加薪级养老金以法律定之”
,未提及社教服务人员。
有鉴于此,理事会第15次会议按照第四届年会决议,推选孟宪承、陈剑修、刘季洪担任起草员,“本社为全体教育人员求得同样保障起见”
,特呈文立法院,呈文主体内容如下:
社会教育在训练全体民众,使之具备自治自养之知能,自卫自强之精神;学校教育在培植各种人才,谋实现自力更生之大计,二者实殊途而同归,皆以复兴民族为要务。
际此国难方殷,尤应以社会教育组织民众训练民众,发扬民族意识,培养国防知能,并激励牺牲为国之精神,一发千钧,刻不容缓。
故社会教育责任之重大,工作之艰辛,视学校教育实有过之,然以待遇而论,则国家颁布规程,未能将社教服务人员与学校教职员相提并论,似觉偏枯。
窃见钧院前公布宪法草案第七章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定(中略),对于社会教育服务人员,未蒙提及,群情惶恐,用恳钧院明察实情,准先将宪法草案中第一百四十二条“学校教职员”
五字改为“教育人员”
四字,俾使同为国家服务之人员,将来得同等之待遇,临呈不胜迫切待命之至!
[149]
从1936年5月5日颁布的宪法草案看,原142条变更为138条,内文中“国家对于左列事业及人民,予以奖励或补助:……四、从事教育,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
。
据该社记录“五月五日国府公布宪草全文,已作普遍之修正”
[150]。
社教社所期望的能将社教服务人员涵盖进去的目标得到初步实现。
抗战全面爆发后,随着《民众教育馆规程》(1939)等陆续出台,社会教育人员任职资格逐渐完善,1940年3月,教育部训令各省政府增加小学教师薪金,“并将社教人员薪给按其资历比例提高,俾得安心工作”
;[151]4月,行政院核准公布《社会教育机关人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该条例不仅首次规定社会教育机关具体范围[152],并第一次规定社会教育人员养老金及抚恤金标准,从制度上保障了社会教育人员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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