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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防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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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生必须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者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伤害。

(4)需要考虑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伤害的程度。

(5)严格坚持最后适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学校事故的归责是有限的。

二、学校的免责

从学校的性质和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是一种以教育教学为核心任务的社会公共组织,承担着对学生的照顾和管理的义务,但对它不能或难于掌控的环境和外部因素,学校没有必要、也没有实力去进行管理。

因此,对学校不能或难于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一般不宜纳入学校赔偿的领域。

从另一方面来讲,这样规定也能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事故中的运用。

也就是说,对非学校渎职、失职等过错造成的事故,学校不负其责。

免责事由指学校作为被告针对受伤害学生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可分为如下四类:

(1)基于行为人行为的正当理由的免责

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自助等。

学校或教师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自助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应当是允许的,但行为需要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而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理由则不能作为学校的免责理由。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具有不可放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在学校领域,一些学校为了自身管理的便利,利用学校与学生权利的不对等性,强制与学生签订所谓的学校免责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2)基于客观事件的免责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可能是地震、台风、雷击、海啸、洪水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又可能是战争、武装冲突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

由于它起因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所以当事人如果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的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可作为免责事由。

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免责。

如台风到来之前,学校已向学生发出安全警告,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则学校对台风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基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的免责

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或除受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此时行为人也可以提出抗辩。

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

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

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也可以被学校主张,但由于学校事故中的受害人大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有限,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害人过错”

作为抗辩事由的运用。

尤其是对于未满10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因而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

因此学校是否可以以“受害人过错”

进行抗辩,需要认真研究。

第三人过错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第三人既可能是校外人员,也可能是在校的其他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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