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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防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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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普遍使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学生因使用学校制造、销售的产品(如饮用水、食物、教学用具等)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学校制造的,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学校统一购买的,学校可以先行赔付学生,再向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某学校存放易燃物品的仓库发生爆炸,紧邻的实验室内的学生被炸伤。

此时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即如果学校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某学校建立了动物医院,既方便学生实习,又可以增加收入。

某日某学生路过动物医院时被住院的狗咬伤,为治疗花去医疗费上千元。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学校有无过错。

此时,学校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领域中,出现人身伤害后往往不易判断加害人的过失。

因此,只能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加害人应当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

这些规定对于强化学校的管理责任,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避免不确定多数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处理学校事故,在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盲目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即使是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要看学校是否具有免责条件,只要具有免责事由,同样也要免除学校的责任。

(三)有限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学校事故案件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则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2)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

如果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尽管学生发生了人身伤害,仍不能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学校的责任归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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