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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中,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承担责任,由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4)基于非职务行为的免责
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和学生管理工作是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来具体实施和完成的。
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从事某种职务并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利与责任,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及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
这样,可以将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学校只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当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学校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基于侵权行为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对学校事故中的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学校事故的防范
学校对学生和学校事务的管理,是基于学校法定的职责。
学生的入学,并不必然形成学校与学生的监护关系,也不必然承担无过错责任。
当学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后,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则。
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上的过错,以及学生本人乃至家长的过错。
杜绝或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教育政策法规,严格执行教育政策法规;另一方面学校自身也需要建章立制,明确和认真落实学校、教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各自职责,将学校事故的发生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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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教育制度与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该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卫生常识、避险、紧急情况自救和救护他人、交通、防火、防盗、日常的行为习惯等知识,可以形成文字,乃至装订成安全手册,增强学生和教职工的防护能力。
(二)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需要加强对设施设备、校舍和日常教育教学行为的管理,以确保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指出,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三)安全检查制度
如果说安全物质制度要求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那么安全检查制度则主要强调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学校的设施设备以及校舍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检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学校的主体建筑。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确立了政府部门对学校主体建筑的安全责任。
另一个是学校的附属设施设备。
学校的设施设备尽管购买时是新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在使用的过程中会出现磨损或折旧,因此,学校要经常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如体育设施、实验仪器设备、消火栓等。
发现已经损害不能使用的,则要废弃;能够马上维修的,则派人立即进行维修,如果没有时间立即维修的,则需要在设施设备旁设立警示标志,告诫学生不能使用。
(四)安全保卫制度和值班制度
学校必须把好学校教职工和保卫人员的入口关,严格进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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