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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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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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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是促进教育的现代化,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我国当前教育体制改革与创新的重要目标之一,其核心要求就是改革原有学校制度中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内容,实现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社会参与。

(一)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动因

1.国际形势的变化对学校制度提出的挑战

在当今社会,全球化进程不断深入,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一背景下,各国逐渐意识到,有必要通过促进优秀人才的培养来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抢占国际竞争的制高点。

优秀人才的培养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它不但需要优秀的教师、高质量的办学条件,还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作保障,这对我国的学校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

2.国内环境的变化对学校制度提出的挑战

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三十余年的历程,国内的经济和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

在经济方面,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正从主要依赖物质资源投入的外延式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的内涵式发展转变,这就要求我国的教育系统通过体制改革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来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出更多高素质的劳动者。

在社会方面,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在面临巨大的分化和重组,新的社会阶层不断涌现,人们对教育的利益诉求不断多样化和复杂化,这对建立健全的教育管理体制和现代学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3.新的教育发展阶段对学校制度提出的挑战

自党的“十六大”

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在党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到2007年,我国小学毕业生的升学率已达99.9%,初中阶段的毛入学率达98%,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的毛入学率达到66.0%,比1992年提高了40个百分点;高等教育的入学率达到23%,已实现了由精英教育阶段向大众教育阶段的跨越。

可以说,我国的教育在规模方面已有了极大的扩大,当前发展的重点正逐渐转向提高质量、促进公平、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求方面。

然而,我国当前的学校制度却不能完全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教育法制不健全,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配套的法律和实施细则;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在内部管理上行政化倾向较强,学校缺乏办学自主权,难以发挥其办学积极性;政府对学校管得过多过死,缺少行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人员对学校的民主监督;学校与校外的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缺乏交流与合作,难以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学校管理。

(二)现代学校制度的内涵

鉴于我国学校制度所面临的挑战,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改革原有学校制度的不足之处,建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现代学校制度。

但是,究竟什么是现代学校制度呢?我们有必要对现代学校制度的内涵进行探讨。

现代学校制度是相对于传统学校制度而言的,它是指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以现代教育理念为指导,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科技体制的内在要求,以学校法人制度和新型政校关系为基础,以有效调节政府、学校和社会三者关系为核心,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校长和教师的专业发展以及社区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一套完整的学校制度体系。

[17]总的来说,现代学校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学校和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即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度;二是学校内部各方面的关系,即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而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就是要处理好学校内外部两方面的关系。

具体来说,现代学校制度主要表现为四个特征,它们是:

1.依法办学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教育事业与全国各行各业一样,都必须走上法制轨道,这就要求政府在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以及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过程中都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

一方面,国家必须建立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使学校在办学过程中有法可依。

在这方面,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修订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法律,如《职业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学位条例》等,并且将会根据教育发展的新需要制定许多新法律,如《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学习法》等,为教育事业的顺利开展和学校工作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国家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之后,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做到依法管理,有法必依。

政府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减少对学校的行政干预;学校必须依法进行内部管理,保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与教师和学生之间建立合理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2.自主管理

现代学校制度的基础就是确立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完善学校法人制度,减少对学校的行政干预,使学校能够自主管理。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可见,我国有关教育的法律已经确立了学校的法人地位,即承认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就意味着学校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民事活动,自主管理学校的资源并承担由自己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而教育行政部门则不应把学校看做自己的附属物,直接插手学校的管理,而是要尊重学校的自主权,只履行监督学校依法办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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