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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必须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严格规范企业用工的申报制度,确保被裁人员优先录用权的实现。
其次,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和系列社会保障制度以免除被裁人员的后顾之忧。
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障制度且存在很多的问题,诸如其适用范围过窄;管理体制不健全;保障基金来源单一,承受能力有限;保障水平低,难以保障基本生活;等等。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制定“失业保险法”
,严格规范失业保险制度的操作规程和方式;并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拓宽其覆盖面,从现在的范围逐步扩大到各类劳动者;同时强化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拓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有步骤地实行国家、社会和劳动者合理负担的制度。
此外我们还应该实行积极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促进再就业的手段来代替单纯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用严格的保险金给付条件、缩短给付的期限、提高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补偿的方法来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保证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顺利实施。
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制度下不可避免的现象,它也是市场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的一种形式。
经济性裁员虽然可以使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在市场竞争中遇到的经营困境,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但它的实施又会造成大量的失业,给国家、社会和劳动者个人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经济性裁员制度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将它带来的负面作用限制到最低的限度。
发生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背景是其经济法制健全和社会保障制度完备。
所以我们在完善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同时,也要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以促进一个“就业—失业—再就业”
良性循环的形成,使劳动力资源永远处于一个健康的、有序的、充满活力的流转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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