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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本案中张来是杭州明达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所以“张来可以向杭州明达公司其他相关责任人主张有关权利”
,以邵秋生作为杭州明达公司董事、经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主张归入权;泰达公司应是该类纠纷的适格被告。
6.为查明案件事实,特请求法院对泰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邵秋生身为杭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他人设立了泰达公司,属于经营与其所属公司同类的业务,且在性质上是营利的,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之规定。
审计条件已经成就,法律理应保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凤娇答辩称:
1.杭州明达公司与泰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不重合,一审中张来在庭审中明确杭州明达公司与泰达公司存在同类经营,根据林凤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自2005年1月1日起要从事煤矿方面的安全评价必须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并取得资质的企业才可以从事安全评价经营活动,而杭州明达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也没有取得资质证书,泰达公司成立起就取得了安全评价的资质证书,杭州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煤矿业的经营评价,故与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重合,不可能产生邵秋生任职的公司违反同类营业从而损害杭州明达公司利益。
2.张来关于邵秋生作为杭州明达公司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理由存在矛盾,不能成立。
张来称邵秋生受杭州明达公司出资委托成立泰达公司,但林凤姣不认可委托事宜的存在,对张来陈述的邵秋生成立泰达公司,杭州明达公司股东均知道并认可的事情予以认可,在杭州明达公司股东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邵秋生并不违反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3.由于泰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自成立之日起杭州明达公司股东就明确邵秋生的出资行为,根据规定,张来如果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张来于201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答辩称:
1.张来在《民事上诉状》中一方面诉称“邵秋生受杭州明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委派邵秋生为代表以其个人名义与陆执中、方仕立、何明、陆蕾共同出资设立了泰达公司”
,另一方面又诉称“邵秋生在未经杭州明达公司股东同意之下担任杭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担任竞争对手泰达公司的经理,违反公司忠实义务”
,该两种说法明显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如果按照张来的第一种说法,邵秋生出资参与设立并曾担任泰达公司经理是经过杭州明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此种情况下,即便邵秋生作为高管人员的行为有损于杭州明达公司的合法利益,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邵秋生的行为没有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杭州明达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如果按照张来的第二种说法,因邵秋生与杭州明达公司的另一股东同时也是泰达公司的股东即方仕立合计持有杭州明达公司60%的股权,足以通过同意邵秋生担任泰达公司的杭州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
在杭州明达公司对邵秋生担任泰达公司的经理明知且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邵秋生不存在违反杭州明达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可能。
2.杭州明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泰达公司并不重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一审庭审中,张来已明确其所指的杭州明达公司与泰达公司相同经营内容为:与矿山有关的安全工程评价和安全技术咨询。
而泰达公司在成立之初2005年3月至7月期间的经营范围为“地下空间开发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地下空间安全技术咨询;其他无须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张来明确杭州明达公司并不从事前述与地下空间有关的评价咨询业务,故两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同业经营之说。
泰达公司从2005年7月6日之后新增加的经营范围如“浙江省内的安全评价、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
均属于行政许可经营项目,杭州明达公司因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或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而无法开展前述业务的经营,故两公司从2005年7月之后也不存在业务范围重合的可能。
3.邵秋生曾在泰达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4.张来提交的证据18借条没有邵秋生的签字,也与张来此前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5.一审法院认定“泰达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纠纷的适格被告”
准确。
因泰达公司与杭州明达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更没有实际控制杭州明达公司,故泰达公司不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张来可以主张权利的其他相关责任人;且杭州明达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张来无法代表杭州明达公司提起诉讼。
6.张来无权申请法院对泰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财务状况是公司的商业机密,不能轻易被公开或被他人审计;且泰达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张来无权申请法院对泰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来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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