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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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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第三讲,这次带给大家的主题是质证。
质证是庭审中一个很关键的环节,是揭示案件真实情况、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
先举个简单点的例子。
张三闲着无事,凭空写了一张向李四借到3万元的借条,将借条随手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结果这张借条不知怎地被同事李四拿走。
李四遂起诉张三,要求返还借款3万元。
如果你是张三的代理律师,面对李四庭上出示的借条,如何发表质证意见?
这个问题暂时放一放。
接下来,我重点想和大家探讨一下质证的顺序、质证的内容。
一、质证的顺序
先讨论质证的顺序。
证据的“三性”
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组核心概念,因为“三性”
贯穿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定案证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了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对“三性”
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将排列顺序调整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民诉法解释》第104条又坚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的排列。
证据“三性”
如何排列,反映了质证、认证的次序。
我个人倒是赞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表达,认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三性”
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对于当事人提供或者法庭取的证据,在质证中,首先应当分析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则提出异议;再进一步分析证据是否具有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则提出这方面的异议;再进一步分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
之所以这样排位,是因为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资格条件,无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可缩小法庭调查的范围,避免诉讼资的浪费,保证诉讼效率。
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关联性,证据才以进入诉讼的“大门”
。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并说明理由。”
该条是对证据关联性认定所作的规定,是指在证过程中排除没有关联的证据。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该规定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庭审调查。
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如果一个据与案件没有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一般也予以排除,为这样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
因此,证据的关联性是当事人首质证的问题。
至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取得证据的方式、程等是否合法,与证据的关联性均无任何关系。
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了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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