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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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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契约的整个原则都是在遵守约定是一种义务这个前提之下而建立的。
其依据的理由是,“既然我们已经答应服从政权,因此就必须遵守约定。”
如没有假定遵守约定是我们的一个首要义务,那么社会契约说就不是一个值得争辩的问题。
因此,研究一下这种义务的性质也许是正确的。
根据已经提出的学说中的原则[1],这里要提出的第一个意见就是,约定和合同决不是道德的基础。
道德的基础是正义。
美德的原则是从一个人的需要和另一个人有解决这种需要的能力上出发所作出的一种不可抗拒的推断。
我一定要为我的人同伴做一件对他有利又不伤害我的事情,这并不是因为我已经答应了。
这不是一种从任何明确的或者想当然的合同中所产生的义务;而且,尽管我不可能从他或者其他任何人身上得到回报,这个义务依然存在。
我一定要告诉同伴事情的真相,这并不是由于任何约定或者先前的诺言。
无庸置疑,我应该这样做的理由之一就是言语能力的明显用途是使人明白,并非使人误解。
但是,如果认为使用言语能力就等同于默认我要将其在真正的用途上发挥作用,那么对于上述动机这就是一种谬论。
人们之间相互信任的真实基础是我们正确认识影响人类思想的动机;我们认识到,出于欺骗的动机少有发生,而单纯的动机将支配人类行动的主流。
如果我们给予这个问题一丝注意:为什么我们应该遵守约定?那么上述立场就更加无可争议。
能够提出的唯一合理的答案是:因为能增进有才智的人的幸福。
但是,这一答案如果用于其它道德问题也同样能够使人信服。
当道德被同样正当地认为是建立在约定本身获取其约束力的基础之上时,这样大费周章地使道德依赖于约定,真是荒谬之极[2]。
此外,在我订立一项契约时,从其本身的性质看,我所承诺的不是有益于人类幸福的事情,就是无益于人类幸福的事情。
那么,我的承诺总能使之前有害的事情与我的义务相一致,使之前有益的事情悖于我的义务吗?在我订立一项契约之前,一定有些事情是我应当承诺的,有些则是不应当的。
在我订立一项契约之前,所有行动的方式都不是无关紧要的。
其相反的一面恰恰是正确的。
每一种可能的行动方式都有其相应的、不同程度的有利或者有害的趋向,因而应当相应地采取或者避免。
因此,显而易见,契约和合同不是道德的基础。
其次,从绝对地角度来考虑,我认为约定是有害的,是同真实、健康地运用智力相背离的。
正义是道德义务和政治义务的总和。
但是,衡量正义的尺度是同我相关的那些人的有益或者有害的特性;评判正义的标准则是我的行为对于整体普遍福利所造成的影响。
因此,不可避免地由此得出结论:义务所要求我用于支配自己行动的动机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
那么,约定的约束力适用于哪些方面呢?如果没有约定介入,我已经约定的本来就是我应该做的,或者不是我应该做的。
它可能对造福人类有益,也可能毫无帮助。
如果是前者,那么,约定只不过是一种额外的动机,对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已经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加以支持。
——约定教导我们根据一个不稳定的临时性动机去做一件由于其本质上具有可贵之处本该去完成的事情。
因此,如果美德是由正确的动机和单纯的目的构成,那么显而易见地,约定就与美德不符了。
但是,约定并不总是加强那些在约定之前本来就是义务的事情。
如果不对这种义务进行加强,那么在即使没有约定介入本来就应当完成的事情和有了约定才应当完成的事情之间,显然就会引起争论。
认为约定至少可以支配本来无关紧要的事情这一说法,也不太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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