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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论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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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还要涉及一个内容,只须略加叙述,这个问题便会一目了然,因为虽然它几乎在所有实际情况中都不幸地为人所忽略,但它还是一个可以用非常简单而无可辩驳的证据来证明的问题,即赦免问题。
在一个肯思考的人看来,赦免这个词本身就是完全荒谬的。
“在一切情形下,应该指导我的行为的准则是什么呢?”
当然是正义!
正义意味着我要尽力去谋求可能受我行为影响的最大的大众利益。
“那宽恕又是什么呢?”
那只不过是一个人认为自己能够比正义做得更好的一种可怜而又可笑的个人英雄主义罢了。
“为了某种犯罪行为我应当遭到拘禁吗?”
我所受的罪过的合理性一定要建立在同公共福利相谐调的基础上。
因此,赦免我的人是不公道地照顾到一个人的所谓利益,而完全忽略了他对全体所应负的责任。
他把我不应得而他也无权给的东西给了我。
“相反地,是不是我不受到所说的那种罪过就是对的呢?是不是他免除我的罪就对我有利而又无损他人呢?”
若是这样,那么他让我受罪就会使他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罪人。
当然,在这个最后的假定中还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如果他给我利益同时又无损他人的利益,那么无疑他对社会做了件好事;如果我像假定中所说的那样由于他的专断而受罪,社会就一定会从他这种非正义的行为中受到伤害,纠正这种可恶的非正义行为的人则习惯于为自己窃取宽恕的美名和表面上崇高而实际上则是专横的声誉。
因为如果他的行为超过了纠正非正义的界限,那么他就不应该感到光荣而应该因为自己成了人类的敌人而感到羞愧。
如果一切行动,尤其是一切同人类幸福有关的行动都应该受某种原则的支配,那么就应该在一切情形下避免任性而为;世上没有哪种行动意味着我忽视它是尽自己的义务,而采取它又是值得称道的。
赦免制度的有害影响是特别突出的。
这种制度最初是为可怜地补充残酷的法律而创设的:因为法律的残忍性非常明显,因而执行法律的人或是因为害怕如果无差别地加以执行法律就会引起人民的反抗,或是因为他们自己也对这种法律所要求的死亡感到一种不可抑制的厌恶而裹足不前。
赦免制度显然是同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的。
因为虽然我们可以把一切案件,例如一个人使另一个人致死的案件都叫作谋杀,但是对所有的谋杀案件都作同样的处理就未免太过非正义了。
不管我们愿意怎样精确地界定谋杀这个罪名,但是同样的后果、同样的各个案件间的悬殊情况还是会出现。
因此就必须有一个理性的法庭出现,一般法庭的一切判决都必须送交这个法庭复审。
但是这个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的法庭怎样来组成呢?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其余的都是形式。
召集一个陪审委员会来说明一种行为所属的罪名;然后由一个承办的法官,从巨册的法律书中找出与这个罪名匹配的惩罚;最后就是调查庭,它的任务是判断法律上的规定是否适合这个具体案件的各种情况。
我们的习惯是首先把这种权限交给法官,最后交给枢密院。
现在暂且不谈这种具体的选择是否正当,这里有一个重大的弊病,它会使最肤浅的观察家也感到吃惊:这些受到这种重托的人把他们在这方面的职务看作完全是附带的事情,懒洋洋地执行这些职务,并且在许多情形下只根据极少的材料来指导他们的判断。
这一切是在很大程度上从赦免这个名称本身上来的,我们习惯于把这个名称理解为职务以外的行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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