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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论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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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研究政治和宗教异端问题时[1],已经涉及到惩治诽谤法的一个项目。
如果那里提出的理由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话,那么可以推论:对于有辱宗教和政治统治的任何著作和言论进行任何惩办都是不公正的。
要想清晰地界定诽谤的范畴,要想制定出据以处理政治或宗教争论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
当我认识到一个问题的重大时,就不能只让我对它进行逻辑思考,而不准我与持相异观点的人辩论;当我感到我与之斗争的理论是荒谬可笑时,也不能不让我使用一些会引起读者嘲笑的字句来描述该言论。
禁止我使用我认为最能说明其是非曲直的方式来谈论一个问题还不如完全禁止我谈论它。
倘若如此,你们就是在用一种再专横不过的公正态度告诉我说:“假使你肯用一种低能而无效的方式来写文章反对我们所拥护的制度,你就写吧;你还可以随心所欲地去调查研究,但前提条件是在你宣布调查结果时,一定要注意抑制你的热情,不要让你的读者受到任何你个人情感的感染。”
在关乎人类幸福的问题中,感情是最根本的。
如果我不描写昏庸无道的悲惨后果,如果我不在人们思想中引起厌恶和**,那我最好是完全丢开这个问题,因为否则就等于出卖我声明要拥护的事业。
此外,那些关于诽谤界限的规定,对于持反对意见的人原是不合理的,所以会成为执政党把持的多行不义的工具。
除去那些无用的推理以外,任何推理在执政党看来都是不择手段的。
如果我的话说得生动有力,他们就会判定我是煽动;如果我用朴素平凡的话语一针见血地指出该受指责的行为,他们又会高呼我活像个跳梁的小丑。
如果为多数人所赞成、为高尚的人所维护的真理,在同虚伪对阵时竟证明自己不是其对手,那必然是一件可悲的事情。
不言而喻,凡是经得起考验的东西,都不需要惩治条例的支持。
在我们的对手用尽辩才并且挖空心思来迷惑我们以后,如果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真理便会发出简明有力的声音,揭穿敌人的诈术。
如果真理之友能有虚佞之徒的一半警觉,谎话必定会被迅速消灭。
因此如果你们说:“我们懒得同你讲道理,所以才决定使用强力叫你闭嘴。”
那可就是一种最不能登大雅之堂的理由了。
其实,只要正义大敌的武器仅限于言论,那当权者就没有必要真正担心,等到他们开始借助暴动和骚乱时,再使用武力反击也还是来得及的。
但是有一种诽谤似乎应该另加别待!
这种诽谤要么不仅仅借助语言来说明宗教或政权问题,要么完全抛弃语言这个武器——它的目的可能是号召大众集会,并以此作为采取暴力行为的第一步。
公开诽谤是用一定书面形式来抨击现存制度的某些部分。
不可否认,冷静而严肃地揭露这种制度的非正义性,跟最可怕的暴乱一样,都可以摧毁这种制度,但是动嘴动笔乃是促进人类社会改变的正当且合适的方式,而暴乱则是不正当和可疑的方式。
所以在具体准备组织暴动的情形下,国家的正规武力看来是可以合法的进行干预的,但这种干预也可能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对一切暴乱集会采取预防措施;一是真正传讯某个扰乱社会治安的犯人。
第一种做法似乎是十分可取和明智的,如果能机警地加以运用,也许会在几乎一切情形下都达到目的:事先做好坚定和明确的说明,注意避免不必要的刺激和暴力,以及在紧急的情况下适当地展示实力,都可能在这些微妙的危急关头,使政府转危为安。
如果社会上那一部分清醒而有决定性力量的群众不反对骚乱和暴动行为,那一定是一种很不寻常的场合。
第二种,即要个人对这种行为负责的办法是具有可疑性的。
公然宣布其目的在于引起直接暴乱的诽谤,和对任何制度的一般优劣都能畅所欲言的出版物,其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完全可以用不同办法分别对待。
在此,我们的困难在于如何认识惩罚的一般性质,它是人类的真理所厌恶的东西,如果不能立即废除的话,也应该尽可能少地加以使用[2]。
正如在诉讼案件中,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得到了检验。
仅就预防而言,在许多情况下,后者较之前者,更应该受到社会的非难;但是关于犯罪意图的证据往往是以一些可疑而细微的情况为根据的,在这种不可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严重步骤会使维护正义的人有所顾忌[3]——这些关于煽动暴乱的设想,稍加变动也可以是写给私人的煽动性信件。
我们已经讲过惩治诽谤的法律分为两部分:对社会体制和社会规则的诽谤和对私人品行的诽谤。
有人认为前一种诽谤应该不受处罚,而后一种诽谤应该加以谴责和处罚。
本章下文的任务就在于说明他们的这种判断乃是错误的。
我们必须承认他们得出这种结论的论证是既不负众望而又能打动人心的。
“没有哪种身外之物能比我清白的名誉更有价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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