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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公共权利。
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与教育行政规章,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和转让。
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享有如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
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作出管理决策,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即《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的权利。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教育机构的章程、许可和注册证明的规定,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考试、考核等。
(3)招收学生
即《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的权利。
招生标准、入学资格的决定权通常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格招收学生。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
同时,学校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对学生实施奖励和处分。
(5)对学生颁发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该项权利主要指对教职工的聘任、培训、工资待遇、职务晋升、保险、福利、奖惩等事项的决定权。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及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处分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学校对其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权,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收益。
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利,否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正常教育活动,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学校用于教学、科研的资产不得随意转移使用目的,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非法干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占校舍和场地、侵犯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乱摊派,等等。
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法律确认的权利,需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教育法》在赋予学校上述权利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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