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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督导制度和监督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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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是我国基本教育制度之一。
教育督导既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的手段,也是改进政府教育工作,监督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指导学校依法办学的重要形式和机制。
教育督导制度不但对加强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从制度上、组织上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控制起保证作用,而且对于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难以解决的问题,督导机构及其成员可通过反映、联系、建议等多种渠道和方法协助解决,对于改进教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同时,教育督导还有利于信息畅通,提高管理效能,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教育督导是政府加强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监督制度,是政府的行政监督行为,与问责制在检查、监督的性质、主体、对象和内容上有所不同。
问责,“是指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获得授权的代理方个人或机构有责任就其所涉及的工作绩效向委托方作出回答”
[34]。
问责制可以是权力机关的问责、行政机关的问责、社会的问责,与各国立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设定。
它是一个系统化的责任追究制度,不是简单的出现问题后的责任追究,而是包含权力授予、明确责任和全面实施体系化控制三方面的内容,体现了权力与责任、义务的平衡。
问责制通过对政府及其主管人员权力和责任的明确规定,从而对因不作为(有权不用)、乱作为(滥用权力)或不当作为(工作过失)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和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
其目的和功能在于:控制权力滥用,预防腐败发生;确保公共资源为公益目的服务,实现公共价值(公正、公平)等;提高效率和效益;提高政策的透明度与合法性。
(一)完善督导制度和问责机制的必要性
教育法制监督是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措施。
教育法制监督既能保证教育法体系的一致,又能避免或减少在适用教育法过程中出现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是教育法律实施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教育法制监督机制的建立,对于教育法的有效实施,抑制教育违法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通过三十余年的努力,我国教育法制监督已基本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格局。
近年来,作为权力机关的法制监督,人大有重点地开展了教育执法检查。
1986年7月《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后,全国人大先后于1986年、1988年和1991年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三次教育执法检查。
1994年1月《教师法》开始实施,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针对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在当年春节前组织了四个检查团,分赴拖欠教师工资严重的四个省份进行检查,责令当地政府春节前兑现教师工资。
1995年又对《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还听取和审议教育专项工作报告,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教育监督职权,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教育行政、教育司法工作的监督提供了一个经常性的途径。
同时地方各级人大教育执法检查也逐步向小型化、经常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国家建立了教育督导评估制度、教育监察制度和教育审计制度。
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成立,专门设置了视导司,在各地区和省、市、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都专门设有督学室或视导室(科、组)。
1955年4月,教育部曾发出了关于加强视导工作的通知。
但是由于受政治的干扰和“左”
的思想的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曾被忽视、削弱甚至取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重新开始重视教育督导工作。
1986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建立了督导司。
同年年底,国家教委发出(87)教督字00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在全国教育系统建立教育督导制度。
1988年9月,原国家教委、人事部又联合发出《关于建立教育督导机构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配备专职教育督导人员”
。
以上两个文件促进了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建立,推动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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