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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店招牌,营业执照上是“真元酒家”
,现该店已更名为“鱼羊老镇”
。
另《情况说明》内容系店长所写,梁某某在落款处签名。
被告刘春经质证认为:证人梁某某与“高老庄酒店”
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保,无法证明其本人与该店的劳动关系,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过,无法证明原告是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持续在该店工作。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在“高老庄酒店”
工作,且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以来的工作、居住情况。
第三人陈杰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及工作的情况。
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法院认证意见为:“高老庄酒店”
仅是原告及证人口述的店招牌,对于该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无法准确陈述,原告对此亦无书面证据证明。
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纳税的相关记录,两位证人既不能证明其本人与“高老庄酒店”
的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该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居住在该店宿舍的事实。
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梁某某的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3月起在位于某路某号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工作,我在店里主要从事修理工作,店里的老板叫刘春,平时店里的维修车辆都是停在门口场地上,这样便于我们维修时候移动车辆,门口的场地也比较宽敞,可以放很多车辆,我们店一般是晚8时关门,关门后就放在门口的场地上,老板说过,店里面所有员工没有驾驶证不许动车。
朱兵和陈杰都是来店里不满一个月的帮工和学徒工,他们没有驾照,我是知道的。
宛某某,2013年10月29日。”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中关于事故发生年份有误,其所述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及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现证人宛某某未到庭,其证言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且被告刘春仅提供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宛某某的身份情况,故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部分案卷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补充说明事发时其对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证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但对陈杰作最后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同年4月1日,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性质,本案发生于第三人陈杰驾驶车辆从店外公共区域驶入店内的运动过程中,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发后,因存在虚假报案以及第三人陈杰无证驾驶等情形,交警部门为查明事实,多次对朱兵、陈杰、刘春等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在查明事发经过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程序瑕疵为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杰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FS××××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朱兵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鉴于陈杰确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诉,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追偿。
事发时,原告朱兵与第三人陈杰均系被告刘春所经营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
的员工,该店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故朱兵、陈杰均与刘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20时30分,虽然被告刘春主张事发时并非属于第三人陈杰的上班工作时间,刘春本人当时亦不在现场,第三人陈杰的行为未得到其指示或授权,故第三人陈杰并非履行被告刘春的雇佣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春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雇员是否履行雇佣行为,除需要分析其从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雇主所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还可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系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上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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