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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驾驶“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
的待修车辆由店外驶入店内车库,其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存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替代陈杰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刘春主张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故应由陈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
法院认为,基于法院对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的认定,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陈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属被告刘春是否能向第三人陈杰追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春可另案主张。
被告刘春另主张原告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仍在其驾驶车辆时为其指挥,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否认其在事发前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刘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刘春负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大华医院,共三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用血互助金等费用,均系治疗所需,有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差错,已由大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并予以更正,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凭据支持医疗费103769.4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48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0856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8569.4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
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325天符合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
仅工作三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谈妥工资,亦未实际领取过工资。
此前,其在“高老庄酒店”
工作,月收入3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张,共计损失32055元。
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高老庄酒店”
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731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其陈述,现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地区,具体地址无法明确。
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高老庄酒店”
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内,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对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法院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及轮椅确有必要,法院凭据支持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会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800元,法院凭据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本案纠纷解决,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春予以赔偿。
关于垫付金额,被告刘春主张已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主张已垫付2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刘春垫付款项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陈杰垫付款项仅认可原告父亲朱某某收到的现金20000元,另2000元因未收到现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陈杰称,该2000元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时预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并无相关票据,但在原告与被告刘春所签订的《确认书》中有写明第三人陈杰垫付费用是22000元。
原告朱兵称对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付费情况其本人不清楚。
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及被告刘春提交的收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刘春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垫付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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