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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武振宇不安排杨爱斌工作,还要关杨爱斌禁闭。
杨爱斌决定辞去恒瑞公司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
恒瑞公司在该辞职书上盖章。
2008年4月11日,恒瑞公司以杨爱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杨爱斌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通知恒瑞公司工会。
同年4月17日,恒瑞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杨爱斌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寄达局:本市;收件人:杨爱斌。
对于恒瑞公司2008年4月17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部门同年10月24日出具的查询邮件回单载明,邮件已在同年4月17日由本人签收。
恒瑞公司为杨爱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自杨爱斌未到公司内勤上班起恒瑞公司停止支付其工资。
2008年3月10日,恒瑞公司付杨爱斌40526元;同年8月8日付44628元;同年8月11日付10200元。
对上述付款,杨爱斌认可恒瑞公司是支付业务提成款40526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和拖欠工资10200元。
诉讼中,双方还确认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和住房公积金尚在恒瑞公司处。
杨爱斌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余额为3076.68元,利息为23.69元,合计为3100.37元。
二审另查明,杨爱斌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月21日《费用交接表》一份,该表中内容包括业务提成款40526元、工资等10200元及临床费38000元、房租费6500元。
该费用名称内容为杨爱斌本人书写,表下方交方、接方、会计和主任签名的签字均为复印。
对该费用交接表,恒瑞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承认。
杨爱斌所提供的证人薛某、武某,二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时与恒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送达民事判决后,于同年7月13日又向杨爱斌下达补正裁定,裁定内容为:判决书第4页第15行“关于杨爱斌主张的给付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该二笔费用,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对账后所形成的四笔尚欠费用,另外二笔费用,恒瑞公司已支付,因此,该二笔费用,恒瑞公司也应当支付给杨爱斌”
补正为“关于杨爱斌主张的给付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该二笔费用,系杨爱斌举证的复印件,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对账后所形成的四笔尚欠费用,另外二笔费用,恒瑞公司已支付,因此,该二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第一项“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及奖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共计62327.47元”
补正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及奖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共计17827.47元”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杨爱斌在2006年9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至2007年1月杨爱斌又与恒瑞公司重新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即杨爱斌在2006年10月、11月、12三个月期间,与恒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爱斌称此期间与恒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同时,杨爱斌该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该三个月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07年1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杨爱斌虽称恒瑞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强迫其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其认为恒瑞公司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要求恒瑞公司应支付其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两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008年1月17日之后,杨爱斌未能按公司的规定到内勤上班,结合2008年2月3日杨爱斌书面提出辞职,能够证实杨爱斌未上班的事实存在。
因杨爱斌所提供证人薛某、武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二人所作“受恒瑞公司领导指使,于2008年1月底2月初数次拦截杨爱斌于恒瑞公司大门外,不准杨爱斌进恒瑞公司人资部等待分配工作”
的证言,二审不予采信。
杨爱斌称2008年4月17日恒瑞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本市”
和“杨爱斌”
签名笔迹,属于模仿造假,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杨爱斌对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杨爱斌自2008年2月3日提出辞职至同年4月16日恒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期间内,未到单位上班,亦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给付此三个月工资及加倍赔偿10200元,及2008年4月至本案件审理终结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但因杨爱斌在该期间内仍属恒瑞公司职工,恒瑞公司应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杨爱斌支付生活费。
该生活费按2.5月计算,为700元×80%×2.5=1400元。
杨爱斌于2008年2月3日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杨爱斌在一审中认为恒瑞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各70158元,在上诉中杨爱斌又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其被迫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164244元的问题。
因2006年9月20日提出辞职后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08年2月3日系杨爱斌本人提出辞职,而非恒瑞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或强迫其辞职情形,杨爱斌提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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