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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履行中,恒瑞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基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恒瑞公司同时应支付杨爱斌经济补偿金2267元。
超出规定的部分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失业金问题,该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中,杨爱斌认可恒瑞公司已支付其业务提成款40526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和拖欠工资款10200元,其再要求支付加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杨爱斌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月21日《费用交接表》下方交方、接方、会计和主任签名的签字均为复印,该交接表中杨爱斌本人所书写的38000元临床费,6500元房租费部分内容,由于恒瑞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对于临床费14824元、市场维护费4560元两项费用,未经仲裁裁决,杨爱斌径直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杨爱斌可另行申请仲裁。
经查,钟新学、刘友青的诉讼代理身份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杨爱斌上诉认为钟新学、刘友青不适合担任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记录能够证实,系杨爱斌拒绝签字,而非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强行让其签字,杨爱斌称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强行让其在庭审记录上签字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经查,杨爱斌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余额为3076.68元,利息为23.69元,合计为3100.37元,对该数额一审判决确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同时,双方对于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没有争议,恒瑞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杨爱斌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采纳。
关于补正裁定问题,一审法院补正裁定涉及实体内容,程序不妥,但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根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19327.47元。
之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裁定称其作出的(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19327.47元”
应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14827.10元、住房公积金为3100.37元、生活费1400元、经济补偿金2267元,共计21594.47元”
。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否认2006年11月、1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
根据本案市场交接单载明的杨爱斌于2006年11月l7日接手了蔡玫在兴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市场、恒瑞公司“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
所载内容,以及恒瑞公司认可拖欠杨爱斌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拖欠的工资款打入杨爱斌账户等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且,(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不支持杨爱斌关于恒瑞公司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当。
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已失效)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10200元×25%=2550元。
杨爱斌除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要求对以下17项进行改判纠正:(1)判决恒瑞公司200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赔偿6000元违约金。
(2)判决恒瑞公司给付200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双倍工资10200元。
(3)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双倍工资。
(4)判决恒瑞公司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赔偿6000元违约金。
(5)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4万元。
(6)2008年2月至结案时的养老金、医保金等五金费用应由恒瑞公司替杨爱斌缴纳。
(7)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两年失业救济金15360元。
(8)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两年失业医疗补助金4320元。
(9)恒瑞公司应赔偿杨爱斌两年一次**补助费40800元。
(10)恒瑞公司应返还杨爱斌临床费14824元、统方费、市场维护费4560元。
(11)恒瑞公司应返还杨爱斌代垫临床费38000元、房租费6500元。
(12)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自2008年2月至案结时每月1700元的基本工资。
(1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应明确由恒瑞公司负担。
(14)恒瑞公司违法提取杨爱斌的公积金应赔偿杨爱斌7027.2元。
(15)恒瑞公司应给付杨爱斌风险抵押金4万元、利息1.3万元。
(16)恒瑞公司应对杨爱斌请求事项(1)、(2)、(3)、(4)、(5)、(7)、(8)、(9)、(10)、(11)、(12)按同档期贷款给付利息。
(17)二审违反程序,二审承办法官伏广超违法拒不回避,坚持枉法裁判,且伏广超独自庭审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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