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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最低工资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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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0元”

之诉请,依约、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客观事实。

经核实,1991年9月至2000年7月底,原告为林业总场聘用的临时工。

林业总场所属的抚宁坑木林场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和护林员工作性质,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

该事实有护林员工资发放表亦可佐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10000元”

之诉请,无事实依据。

最后,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判决驳回。

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8月,林业总场终止原告用工。

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同年4月14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

前述事实说明,原告仲裁请求权因超过法定期限归于消失,且民事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

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86年10月8日,原开滦矿务局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达成并签订了《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

按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林场所用工由抚宁县政府在林场附近乡、村负责提供招用;林场与劳动者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证据二,坑木林场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83页,证明自1991年9月至2000年7月31日,原告系林场雇佣的临时工,林场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

证据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四,抚劳人仲案(201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请不仅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蒋柱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1)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及手章,不能看出是政府行为。

(2)第一段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

第二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原告称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1)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

(2)其中提到的时间节点与证据一中节点一致的与我方保留的工资表不符。

离职后先后到林场要求补发工资及保险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不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林场用工是抚宁政府在附近乡村负责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即临时工。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仅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对证据六,2000年3月3日,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业总场取得了用工资格。

原告蒋柱贺对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部分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临时工工资表上签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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