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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9日,卢春兰的亲属到鑫河公司要求解决纠纷,被劝离。
10月30日,谭治惠突然晕倒在鑫河公司副总经理郭龙君办公室,立即被送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救治。
随后,谭治惠的两名亲属来到公司机关,在办公场所吵闹、对公司领导进行谩骂。
10月30日至31日,谭治惠又分别被送往红华实业总公司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
2013年11月20日10时43分—12时56分,鑫河公司总经理费治军在办公室找谭治惠谈话,参加人员有副总经理王露、监督管理部负责人,由监督管理部负责人负责记录。
费治军对谭治惠与卢春兰发生的抓扯,及谭治惠的亲属到公司吵闹滋事的行为作出严厉批评,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1)谭治惠在11月25日前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向卢春兰公开赔礼道歉;(2)撤销党委委员职务;(3)降级;(4)调离公司机关,另行安排工作。
谭治惠拒绝接受处理意见。
2013年11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谭治惠通过中通快递向鑫河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
通知如下:“本人是谭治惠,自2001年9月入职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至今,已满十二年有余。
2013年8月25日后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工资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现本人正式向公司通知并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因公司未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人依法享有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现本人正式通知解除公司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效力自公司收到本函之日生效;(2)请公司依法向本人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报酬;(3)劳动合同解除后,请公司依法按2001年9月至今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请公司将社保资料交付本人。”
鑫河公司副总经理王露于同日17时06分签收谭治惠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11月21日,鑫河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关于“10·28”
事件的情况报告。
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对《鑫河公司关于“10·28”
事件的情况报告》进行回复:(1)情况报告事实清楚、客观,与实际一致;(2)同意公司对谭治惠同志作开除处理;(3)同意公司与谭治惠同志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1日、22日、25日,谭治惠继续到鑫河公司。
2013年11月25日,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和鑫河公司联合以鑫河司(2013)41号文件作出《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鉴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事实和恶劣态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给予谭治惠同志撤销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职务处分。
同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谭治惠同志开除公职处理,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自即日起,谭治惠同志所有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
《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向谭治惠宣布并送达,谭治惠拒绝签字。
2013年11月26日9时许,鑫河公司安排谭治惠办理工作移交,10时左右,谭治惠在打印的清点交接文件书写“因公司拖欠工资,我主动提出与鑫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移交此工作”
,致移交工作未顺利进行,随后谭治惠将党委公章私自带走。
10时26分,鑫河公司员工曾介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永和派出所干警吴加利、谢小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为:谭治惠是鑫河公司员工,负责党委工作,保管党委公章。
因违反公司规定,前几天被公司开除。
2013年11月26日9时许,谭治惠在移交工作的时候以公司未付工资、移交工作不走程序为由,拒绝将党委公章交出,并且情绪激动。
鑫河公司员工曾介见可能发生冲突,于是报警。
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劳动合同问题应该交由劳动局解决,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冲突和作出违法犯罪行为。
2013年11月27日,工作移交才办理完毕。
另查明:2012年12月,鑫河公司对谭治惠2001年9月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缴;谭治惠2008年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鑫河公司已全部缴纳。
谭治惠已在鑫河公司领取社会保障卡。
另查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6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8875元经济补偿金(12.5个月的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申请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要求;3.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5元;4.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将社保资料交付给申请人的请求。
谭治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8日上诉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治惠放弃要求鑫河公司为其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放弃要求鑫河公司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谭治惠的诉讼请求。
谭治惠自认鑫河公司2013年11月21—25日期间发放的5天工资(即500元)退还鑫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管理制度汇编》能否作为鑫河公司的规章制度;(2)关于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3)鑫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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