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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制度汇编》能否作为鑫河公司的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乙方)与鑫河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甲方解除合同:1.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3.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发布、修改、调整均在甲方的网站或公告栏公布,乙方应及时到甲方的网站或公告栏上了解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附则……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企业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如果甲方的规章制度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部分,则该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同时,谭治惠还签订建立劳动关系保证书,本人自愿作以下入职保证……5.本人已经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鑫河公司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和《鑫河公司劳动用工合同》。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鑫河公司职工代表于2013年5月12日一致通过的《管理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此《管理制度汇编》作为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但未向劳动者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具备法律规定形式、条件,无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劳动者事后的撤销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的解除状态不因劳动者意思的改变而变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
,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
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本案中,鑫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谭治惠9—10月工资,谭治惠以此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单方解除与鑫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谭治惠在当日发出解除通知后,鑫河公司也于当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同日合法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治惠放弃要求鑫河公司为其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谭治惠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鑫河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谭治惠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合法开除,公司未及时发放9—10月工资,是因谭治惠9月、10月考勤与公司意见不统一,故未及时发放,不是公司恶意拖欠,谭治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鑫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自然灾害、战争或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证据,其延迟发放工资并非短暂现象和仅限于有争议月份,制定的制度未向职工公示,其辩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鑫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
谭治惠自200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鑫河公司工作。
自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与鑫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谭治惠、鑫河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谭治惠在鑫河公司处工作十二年二个月零十四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鑫河公司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
谭治惠2012年12月应得工资为3100元、2013年1—10月应得月工资为3110元、2013年11月应得工资为2610元、2012年的年终奖为5721.35元,月平均为476.78元,扣除病假、事假工资2745元,谭治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48元。
谭治惠在诉求中以每月311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即以月平均工资311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谭治惠在庭审中自认退还鑫河公司多发的500元工资,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谭治惠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2)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35981元,扣除多发的500元工资,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35481元;(3)驳回谭治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鑫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治惠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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