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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1日,远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永宝(乙方)就该综合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价款决算问题签订决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系乙方承建,约定合同价490000元,现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49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90000就上述工程款已经结清;(2)综合楼主体工程由广顺公司承建,乙方系挂靠在广顺公司的承包人,乙方向广顺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3)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负责处理甲方、乙方及广顺公司三方之间就综合楼主体工程款的纠纷,乙方保证广顺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及解除查封,并且广顺公司书面承诺永不再向甲方追索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义务后8个月内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如乙方无法处理好上述事项,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400000元。
乙方欠付丁志华、葛建春、贺颜喜等人的工程款或材料款由乙方在400000元中支付。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远大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七项工程直接承包给第三人郑永宝进行施工建设。
其中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490000元。
诉讼过程中,广顺公司陈述远大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770000元。
分别为:(1)2007年11月26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60000元;(2)2008年1月7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00000元;(3)2008年4月25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60000元;(4)2008年5月20日汇款50000元(汇至广顺办公用品商店)。
上述四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1年1月21日,转账支票190000元;2011年1月24日转账支票10000元,上述两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收据。
远大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支付款项分别有:(1)直接支付主体工程款为1470000元。
①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25000元(与广顺公司陈述不同处为将2008年5月20日50000元付款算给郑永宝,另有郑永宝借款5000元用于远大综合楼资料费,该款应算抵广顺公司的工程款);②支付给郑永宝665000元;③代广顺公司支付消防费80000元。
(2)支付郑永宝地下室款490000元。
(3)代广顺公司及郑永宝支付门窗、玻璃等工程款239053.82元。
另有经法院审理所涉及工程款,也应算为已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
另外,庭审中,远大公司提供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合同中载明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广顺公司中标,签约双方为发包方广顺公司(甲方)、承包方郑永宝(乙方),工程名称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的内容;工程内容为按图纸综合楼补充说明及有关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210天;合同造价1751250元;承包原则为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按全过程、全额、全奖、全赔承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该合同的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1.业主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中明确的须由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押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承包结束后,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本承包合同要求,经甲方审计确认后全额返还;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乙方须全部接受并同意全面履行,如违反合同的条款由乙方自行负责;3.成本单列,内部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资金单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用款时其计划经甲方认可。
合同第六条承包指标中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发票额)的2%向甲方缴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及其他政府规费、税费等由甲方代缴,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投标的标书费用、交易中心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招投标代理费、各种规费、结算审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交易方式一律采用货币资金结算,对不能按时足额上交的费用,乙方应承担违约滞纳金。
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尾部有甲方处广顺公司签章及代表陈小顺签字,乙方处有郑永宝签字。
因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广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认为郑永宝只是广顺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
经调查,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广顺公司的职工。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
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必须将综合楼工程款汇入广顺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广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放弃追究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
在此日期后广顺公司付款中,仅有两笔总计1万元(各5000元),广顺公司不认可,其中一笔为2010年8月25日图纸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郑永宝同志的任命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决算、收汇款票据、郑永宝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保与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2)除郑永保个人与远大公司之间承建的工程外,郑永保收取远大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广顺公司的收款行为;(3)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广顺公司不认可郑永宝与其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广顺公司与郑永宝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广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系其拥有、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永宝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广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郑永宝为施工负责人,可见,郑永宝的身份为双重的,即郑永宝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广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郑永宝与远大公司之间不仅有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同时有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承发包关系。
因上述关系,加之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广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远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账户进行变更,至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才为付款方式书面通知远大公司,故在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对挂靠广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
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郑永宝与广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郑永宝借用广顺公司资质所施工工程中,远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70000元,支付给郑永宝620000元,合计1390000元,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远大公司事后又向郑永宝支付两笔计10000元(包括远大公司所述图纸50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不应计算在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
其他1380000元均应算作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
另外,关于消防工程,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远大公司应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为1534061.8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1614061.89元减去80000元)。
现已支付1380000元,故远大公司还应支付给广顺公司154061.89元。
因广顺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约定5%维修保证金在主体工程主体竣工的第三年付清,而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竣工报告,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关于代付门窗、玻璃款,因双方约定门窗等工程不属广顺公司承建工程且在结算中已扣除,远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款为与广顺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工程中的工程款。
故远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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