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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远大公司另外三案中已支付葛建春、赵俊等三人的工程款160000多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要求抵扣的意见未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61.89元及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7月11日,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18670元,由广顺公司负担17647元,远大公司负担1023元。
广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远大公司的工程款必须汇入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对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上诉人均及时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或收据。
上诉人的账户虽然于2007年12月被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远大公司的付款,双方也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
且在此之后,远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5日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元。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远大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为由,倒推出郑永宝在此日期前的个人收款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没有依据。
(2)郑永宝与远大公司关于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已在双方2012年1月的协议中明确地下室工程等七项工程即490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工程一项就49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3)上诉人与郑永宝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郑永宝具有施工管理经验,同时也在承建远大公司的其他建设工程,上诉人聘请其作为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
(4)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协商签订的,由上诉人直接履行,原审认定郑永宝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5)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考虑到远大公司将利润相对丰厚的门窗等七项工程另行发包,远大公司同意补贴80000元给上诉人作为配合费,原审法院将其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原审法院对以下两个关键事实未查清。
(1)2010年3月20日,远大公司及郑永宝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等,是由被上诉人独立承包,因此有关这些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
如果郑永宝是远大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完全可以理解为远大公司涉案的所有建筑工程实际上是由郑永宝一人承包,远大公司根本无须与上诉人谈另行发包事宜,远大公司与郑永宝也无须向上诉人专门出具《声明书》。
(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综合楼工程已实际支付了机械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福利等款项计1550000元,其中包括郑永宝因现场施工负责而支出的手机费等。
故上诉人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永宝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地下室工程价款为490000元,郑永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些工程如门窗、干挂大理石等六项工程是由其他人做的,因为办事员不细将地下室等七项工程款写成地下室工程款490000元。
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二审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
(2)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收取远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认定为广顺公司收取。
(3)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
关于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永宝因无施工资质,为承接涉案工程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而借用广顺公司资质与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实际施工人。
广顺公司虽提出其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和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郑永宝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
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系其拥有、施工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购买,其认为其支付了相应的机械设备款和材料款,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难以认定,现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的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控和管理。
合同的相对方远大公司也主张郑永宝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并向法院提供了广顺公司与郑永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郑永宝同时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进行直接承包,郑永宝又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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