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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唐涛系单位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收的收入计算……”
唐涛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了,故其主张各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唐涛的诉求和当事人确认,确定唐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3758.66元;(2)护理费,出院前护理费为73398元,出院后护理费311410元;(3)交通费酌定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5)营养费5040元,具体计算为:30元天×24周×7天周;(6)住宿费8410元;(7)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8)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9)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70元天×20年×365天),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予以确认;(10)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600元月×20年×12月),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唐涛病情予以确认;(11)抚州临时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用3000元;(12)鉴定费用109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合计2743893.4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03758.66元、出院前护理费73398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营养费5040元、住宿费8410元、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抚临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用10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47903.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唐涛12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2.超出部分1425903.49元(1547903.49元-122000元)的70%计998132.44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唐涛50000元,余额948132.44元(998132.44元-50000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垫付唐涛医药费28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2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3.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出院后20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33年10月31日止)护理费311410元、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合计966410元的70%计676487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平均每年支付33824.35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9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支付33824.35元,该款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
4.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的70%计160706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分四次付清,其中407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额120000元分别于2018年、2022年、2026年的1月1日前支付,每次支付40000元。
以上需要履行的款项,交广昌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20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驳回唐涛对欧阳骏、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6.驳回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9.64元,由唐涛承担2959.64元,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欧阳骏不承担责任错误。
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欧阳骏在接受广昌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欧阳骏晚上十点左右从酒店泡脚后回家的路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欧阳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涛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也采信了该认定,据此唐涛起诉欧阳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乃天经地义,面对上诉人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的现状,一审判决对唐涛而言也是一种侵害。
(2)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唐晓伢(唐涛父亲)对唐涛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程序上却不追加唐晓伢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将唐晓伢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作出责任畸轻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唐涛一方。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分担责任并非减轻责任,过错比例不能悬殊太大,结合唐涛无证、酒后驾驶的违章事实分析,原判认定唐涛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
唐晓伢放任唐涛无证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
(4)一审判决支持唐涛获得法外(或额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在城镇医保报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确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被侵权人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额外利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理解,就医保报销的费用,医保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不能另行要求第三人给付。
(5)一审判决赔偿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不属于独立赔偿项目,应视为包含在其他项目之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异议金额为4680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不合理,根据江西省平均水平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000元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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