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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唐涛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瑞通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欧阳骏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欧阳骏是该公司的职工,在2012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前,欧阳骏是在鹰瑞高速公路南丰路段抢修公路,到晚上的时候他们是在南丰白舍吃的饭,吃完饭负责带班的人要欧阳骏第二天早上去广昌那边接人继续到南丰来抢修公路,欧阳骏是根据带班的工区长指示、安排第二天到广昌接民工过来去南丰继续抢修公路,因为欧阳骏是广昌人,所以那天吃完饭欧阳骏就回广昌了,因为劳动了一天晚上比较劳累,第二天又要去接人,所以就到广昌莲花国际大酒店泡了下脚,之后准备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从这个过程来看,这个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他是从事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而且是在合理的时间和线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发生事故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工伤,造成别人伤害也是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唐晓伢是唐涛的父亲,也是法定代理人,事实上车辆也不是唐晓伢提供的,是唐涛自己擅自拿这个车子去驾驶,唐晓伢当时在广东深圳做事,不在广昌,况且即使有过错,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其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责任。
(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欧阳骏承担主要责任,唐涛承担次要责任,从这个责任划分来看,欧阳骏承担的责任明显程度应大得多,一审判决主要责任人承担70%,次要责任人承担20%,这个责任划分没有错。
(4)一审判决对城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没有核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使被害人得到最好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因此其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失全额赔偿,并不是填平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表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又属于工伤事故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为基本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并不是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而是国家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事实上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作为唐涛受害后,也不是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不是垫付,这个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5)一审判决赔偿唐涛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在本案中,唐涛是为了治疗后康复所需要上述两项费用,是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
(6)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不算高。
(7)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没有将该承担的保险费按时支付,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骏答辩称: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案中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欧阳骏是听从瑞通养护公司安排于2012年7月17日晚驾车回广昌,以便第二天清晨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鹰瑞高速南丰路段进行公路抢修。
本案事发当天,因暴雨鹰瑞高速南丰路段塌方,欧阳骏就听从公司安排在该路段进行铲泥等公路抢修,劳累一天,晚上在白舍吃饭后,欧阳骏便被安排回广昌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高速公路,晚上行驶至广昌莲花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欧阳骏在本案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鹰瑞高速建设办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事发当时,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还是个人行为”
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
部分阐述不对,欧阳骏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法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其一,关于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欧阳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
即便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是承担机动车管理人的管理过错责任。
欧阳骏是受该单位带班负责人安排第二天接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欧阳骏事发前去酒店泡脚这个行为改变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不属与职务有关联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欧阳骏也是上诉人聘用的驾驶员,相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欧阳骏是在执行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欧阳骏驾驶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欧阳骏也坚称是为了从事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才驾驶车辆回广昌并发生交通事故。
对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唐涛而言,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骏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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