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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
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则作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原因,在《民法典》第1079条和第1091条中分别成为诉讼离婚的事由和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这说明在法律适用方面,该条主要是为后面的具体条文提供指引。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要义精解】
该条是对婚姻家庭应然状态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宣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
它是法律对良好的夫妻、家庭成员关系的希望,是通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应有状态的描绘,也是法律对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倡导。
这种宣示性规定虽无适用为裁判规范的功能,但具有行为引导与价值宣示之功能。
【对照适用】
该条作为宣示性规定,直接适用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该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它可以作为后面关于“重婚”
“与他人同居”
规定的基础。
同时它也与《民法典》第1042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呼应,从正面倡导了夫妻之间的正常相处模式。
原《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与此相比,该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和“夫妻应当互相关爱”
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关于构建良好的夫妻、家庭关系的希望。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收养应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及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确定了收养以被收养人利益为中心的立法基调。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
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成年人,因此该条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是对《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未成年人”
的重申。
该原则体现在很多方面,例如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其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求其同意等。
这主要考虑到作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被收养人仍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一定程度上表达他们的意愿,因此他们能够分辨出是否喜欢收养人,与收养人生活是否合适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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