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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关系03(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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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

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能够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具有劳动能力时,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义务。

〔1〕

〔2〕

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

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有劳动能力,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

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义务。

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

二是弟、妹具有负担能力。

【对照适用】

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

《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

《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

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规定了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限度,此种扶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而非“生活保持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准,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

〔1〕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

而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2〕生活扶助义务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除准确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结合其他规定综合考量。

比如,依据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扶养义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范围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项目,须结合本条以及其他涉及扶养义务的规定予以确认。

另外,还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

〔1〕

〔2〕

徐国栋:《论扶养的范围———与浦伟良同志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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