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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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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协议离婚的要件以及离婚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
与诉讼离婚不同,协议离婚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并且需要通过离婚协议这种书面形式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明确表达且固定下来。
作为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很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再婚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婚姻状态的判断。
因此,协议离婚需要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使第三人能够查验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这是国家介入具有对世效力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避免恶意重婚的一种手段。
该条规定协议离婚需要亲自去申请登记,即不得代理。
这是协议离婚作为双方合意的身份行为的特征所要求的。
本条第2款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及指示性的规定,要求写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协商一致。
关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形式审查,除非存在着行为能力欠缺,否则只能推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民间所谓的“假离婚”
,从法律角度看是不存在的。
虽然允许意思自治,但是立法还是对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这是为了一并解决婚姻终止之时其他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关系。
立法中的措辞是“子女抚养”
而非未成年子女抚养,可能是考虑到现实中也存在着无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离婚的时候也需要抚养的问题。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与之相比,《民法典》该条主要的变化如下:(1)增加了书面离婚协议的要求;(2)在财产问题之后增加了“债务处理等事项”
;(3)将“适当处理”
改为了“协商一致”
。
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离婚协议书面化的要求,使得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能够清晰可见;增加了对债务等其他事项的规定,而非原来的列举式,使得不断更新、逐步变得重要的内容也可被纳入离婚协商事项之中;夫妻债务作为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问题也被写进该条,体现了立法及时对实践问题进行反馈的做法;“协商一致”
则体现了对夫妻双方的充分尊重及对自愿原则的贯彻。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登记中“冷静期”
的规定,它也是本次《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后30日内,各方均有反悔的机会,即可以在这30日内选择撤回离婚申请,撤回申请的视为未申请,婚姻关系存续。
而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后的30日内,确定要离婚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等待离婚证的发予,若双方并未亲自前往,则也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即整个离婚登记申请过程中可以有两个30日的“冷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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