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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撤回申请。
根据本条规定,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起,最早要经过一个30日的“冷静期”
,双方亲自在第31日前往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最晚可以在申请后的59日里进行考虑、“冷静”
,并在申请后的第60日领取离婚证。
设立“离婚冷静期”
的主要目的,是让准备离婚的夫妻双方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去考虑,去处理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一系列的问题,保证最后离婚与否的决定是双方冷静、理性地作出的,减少冲动离婚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离婚冷静期”
这个制度是有它的独特魅力的,很多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冷静期”
规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的这个“离婚冷静期”
制度,在《民法典(草案)》公布之时舆论界就出现过热议与争议。
需要明确的是该制度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而不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这个制度一定程度上将增加离婚的难度,使得本可“一拍即散”
的事情变得费时,从而认为是一种对婚姻自由之离婚自由原则的背弃。
这样的观点可能有些偏激:多个30日的“冷静期”
其实并不会阻碍离婚自由,而中间“反悔”
的恰恰说明可能其意志并不坚定。
离婚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的行为,它会产生财产、身份的双重变动,对重要的决定多一份时间的考量并不为过。
再者,对于决意离婚者,30日不会是离婚的阻碍,反而是处理双方关系、财产等问题的最佳时期;而对于一时兴起、犹豫不决者,30日乃至60日可能反而是让他们理性思考、避免冲动离婚的好机会,这样既避免了冲动离婚又后悔的波折,又可以减少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力、物力浪费。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要求的规定。
该条规定本质上是约束婚姻登记机构,明确其审查的范围。
本条规定了协议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是否协商一致,该条与《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关于离婚协议需要具备的内容相呼应。
同样也说明了,对于离婚而言,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是极为重要的事项。
【对照适用】
该条提及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等一系列事项才可予以登记,发放离婚证。
但是如何查明双方“确是自愿”
,究竟属于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该条均没有规定明确。
而实质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其实很难直接介入一个双方形式上均为自愿离婚的关系中一探究竟,因此往往婚姻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这可能也是限购政策出台后,离婚买**件屡屡发生的原因之一。
相比原《婚姻法》,《民法典》第1078条在财产之后增加了“债务处理等事项”
,这一方面说明了“债务处理”
越来越成为夫妻离婚需要协商解决的重要事项之一,同样也说明了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点以外,随着社会发展,可能会有更多与离婚有关的重要事项需要列入考虑范畴之中。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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