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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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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第5项属于兜底性的规范,使得法官对判决离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这种较刚性的诉讼理由有了一定缓和。

同时,这次新增的第5款也一定程度降低了诉讼离婚的难度,使当事人无须证明具体情形而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程序手段达成诉讼离婚的目的。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

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有一个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节点,且这个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一般是对外公示、第三人可知的。

这也会便于离婚当事人下一次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第三人查验离婚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这里的离婚调解书指的是由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效力类似于离婚判决书,所不同的是,调解离婚的不得上诉。

【对照适用】

该条是此次《民法典》新增的规定,它明确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明确婚姻关系何时结束有利于明晰财产、身份关系变动的起始点。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要义精解】

该条是对现役军人的特别保护,并且原则上仅限于一方是军人的情形。

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并不适用本条。

除对现役军人进行了特别保护之外,也通过但书规定了例外。

但书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4条规定,指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即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

以上几种情况属于诉讼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这表明若现役军人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想要离婚必须要征得对方同意,否则无法离婚。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民法典》第1081条将“须征得军人同意”

改为了“应当征得军人同意”

,在表述上有所修改,但是本质仍然未改变,即现役军人配偶离婚的决定权仍然是在军人手中。

该条规定的“征得军人同意”

,究竟是离婚诉讼起诉的前置条件,还是判决离婚的前置条件,法条表述的模糊不清。

从规范的核心内容看,应将这个“同意”

理解为判决离婚的前置条件。

若起诉之时就需要证明军人同意,否则就驳回起诉,那么即使军人确有过错但未同意离婚,其配偶拿不出军人同意离婚的证据即无法走进法庭审判的过程中。

所以,应当认为军人配偶有诉讼的权利,只是若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取得军人的离婚同意且军人也无重大过错的,判决其配偶败诉即可。

但是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个别案件法院受理中即审查军人同意的倾向。

本条规定是为了给现役军人提供一份稳定的婚姻保障。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婚姻中女性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等三个特殊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该条明确了这些特殊时期下,男方完全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离婚,即若出现这些情况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后一段时间内较为虚弱,需要得到照顾,此时离婚无疑会给女方带来极大的不安定感,可能也会影响到女方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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