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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仅说明男方在女方以上几种特殊时期内除有必要理由,否则不得提出离婚,但并没有限制该时期女方离婚的自由。
主要考虑到该条是为了保护女方的权益,若女方认为离婚是对其利益的保护,理应同意她们的主张。
本条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例外。
实践中,“确有必要受理”
的情形一般可能指女方所怀或所生胎儿并非属于男方,或者有其他严重过错,例如女方的家庭暴力等。
这种为了保护女方而适当限制男方自由离婚的规定比法律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更合理,因为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在保护一方的同时也给予了另一方稍有限制的退出机会。
这种限制是一时的,且不被另一方主宰。
【对照适用】
该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章第1041条“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的延伸和细化。
主要考虑到女方在生育时期身体较为虚弱的情况,在尽可能小的对男方限制的基础上适当地保护女性。
且这种限制是比较合理、得当的,同时还规定了这种限制的例外情况,比较能满足实践需求。
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似乎表明法院关于此种情况的立案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
但条文后半句又提到“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似乎又是一种实质审查。
若仅规定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基本就属于“最有利于女方”
,保护女方在特殊阶段身心均脆弱的状况,那么似乎也无规定后半句但书的必要。
既然法律规定了但书的存在,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要对男方的利益予以考虑的,那么法院的这种审查改成实质审查会更好。
其实无论哪种审查,规定清楚就能起到保护的作用。
但是该法条规定得并不清晰,这很容易导致法院在立案时直接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男方真实合理的诉求。
这一点应当予以改进。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又复婚的规定。
本条是指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
它规定离婚后的双方,在自愿情形下,可以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从法律角度,本项规定似乎多余:因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
,离婚后的双方若想结婚自然可以直接进行登记,无须此条予以规定。
本项规定的意义,更多在于提示普通老百姓在离婚之后还可以复婚。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与之相比,主要有两处修改的地方:一是将“须”
改为“应当”
,减弱了语气,也体现了民法“多赋予权利而非施加义务”
的特征;二是将“进行复婚登记”
改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其实二者的意思是相同的,只是没必要强调复婚这个状态而只须点明离婚后仍是结婚自由即可,这一点新法的修改可能更加恰当。
但是立法中未能明确的是,复婚的效力从何时起算:是从第一次婚姻,还是重新登记开始?从“重新登记”
替代了过去立法“复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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