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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从性质上看,这项规定属于酌情性质的离婚救济。
该规定中“离婚时”
,是指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经济帮助的时间参考点。
若离婚之后再以此条文为依据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帮助的具体形式,现行立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多样式形态化。
相对于过去立法,本次规定使用了“有负担能力”
“适当”
这两个词,表明给予另一方的这份负担是适当、公平的而不使其生活产生困难的,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适度性的要求。
《民法典》第1090条源于原《婚姻法》第42条,此前的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与过去立法相比,《民法典》第1090条主要有两个变化:(1)在“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的前面加了“有负担能力”
,即保证提供帮助一方不至于因此而陷入困境;(2)删去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
的规定,即将帮助的形式多元化,既包括居住权,也包括直接的经济资助。
原条文将帮助限定在财产尤其是住房上过于狭隘,修改之后的条文更加灵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因果关系,即因过错“导致离婚”
之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如果重大过错的行为在过去发生,后续夫妻继续生活了较长时间,再提出离婚的时候,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是请求权方需要自身无过错。
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不能请求。
第三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普通的过错情形下不构成责任。
相比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兜底情形。
这改变了有时出现其他恶劣行为致配偶损害却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尴尬境地。
同时这里的“其他重大过错”
一般要与前4项情形具有同样的恶劣程度,这一点也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本规定属于侵权责任在离婚场景下的一项特别规定,其所指损害赔偿,原则上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的例如将性病传染给配偶,那么所赔偿的既有医疗费等物质损害,也需要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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