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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家务补偿的规定。
该条是为了保护在家庭中贡献很大却难以用金钱衡量贡献并且牺牲了职业发展的一方。
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都属于为了家庭负担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不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并且还可能牺牲自己的职业发展,进一步影响了其在离婚后的收入与生活。
法律为了肯定这部分人的付出,保障他们在离婚之后的生活,赋予了他们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由于个案中每个家庭可能都不一样,因此《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补偿的规则,而是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88条主要在于删去“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即删去了要以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为该条适用的前提。
立法者删去该点的目的在于,当今社会夫妻财产使用约定所有制的比较少,真正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人也很少需要通过离婚后的经济补偿维持生活,导致该条几乎没有用武之地。
而删去该前置条件可以扩大适用范围,使得更多的人有机会得到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能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而如果一旦自我牺牲职业生涯,其根本性的“损失”
在离婚后。
因此,本次修改从离婚救济的角度来看,是恰当的。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之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内部效力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任意一人主张债务也可以向二人同时主张。
如果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优先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没有共同财产,例如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先协商,法院再介入。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判断,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至于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1〕的规定,可以主张另一方承担相应的债务,即二者可以相互追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照适用】
本质上,此项规定是指引性质的,指引而非强制夫妻在离婚之时先对已经到期的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然后再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到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以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本项规定非强制性,即如果夫妻在离婚之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此项分割在夫妻之间依然发生效力,只是债权人依然可以起诉两人,即使他们不再是夫妻。
既然是共同债务,那么即使离婚之后,两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一种人道主义帮助,同时也是离婚后义务之体现,但适用范围限于“一方生活困难”
。
根据过去《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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