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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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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张某1与张某2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上诉案[(2018)京03民终1990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张某1的生父为李某,李某系安某之长子。
1987年11月5日,安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安某系再婚。
1987年11月16日,张某1出生,10天后被张某2、安某收养。
张某2和安某将张某1抚养至十五六岁时,张某1离家,后一直未与张某2、安某共同生活。
2017年10月23日,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之后又申请撤诉。
后张某2又以其与张某1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张某2、安某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
法院支持张某2的请求,判决解除张某2、安某与张某1的收养关系。
张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安某与张某1系祖母孙女关系,属于直系血亲,不能成立收养关系。
张某2与安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亦不能单独与张某1成立收养关系。
虽然户口簿登记张某2、安某与张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收养登记证、收养事实证明或者收养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因此,张某2、安某起诉要求解除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并判决解除该收养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这一规定的理由有二:第一,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影响重大,为了尊重另一方配偶的收养意愿与合法权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在夫妻双方对收养子女达成合意时进行共同收养。
第二,夫妻双方对收养行为存在合意,也有助于夫妻双方共同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
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其效力在于:第一,有配偶者如果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单独收养子女的,该收养行为无效。
第二,配偶一方与某未成年人存在无法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律事实,如主体不适格,则另一方配偶也无法与该未成年人成立收养关系。
本案中,由于安某与张某1系祖母孙女关系,属于直系血亲,成立收养关系将有违伦常,因此无法成立收养关系。
张某2与安某系夫妻关系,在安某无法与张某1成立收养关系的情形下,张某2也无法与后者成立收养关系。
案例18: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纠纷案[(2014)师民初字第729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05条,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2001年12月21日,云南省师宗县的冯某夫妇生育女儿蔡琼。
2002年,冯某同意蔡琼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蔡琼的户口落在蔡某的户口簿上,但冯某与蔡某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后蔡琼与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蔡琼,蔡琼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
现冯某因蔡琼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蔡琼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蔡琼的抚养权依然存在。
因此,原告提出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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