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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登记是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事实收养不产生收养法上的法律效力。
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第15条第1款将收养的生效要件统一为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25条更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延续了此规定,要求收养关系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13条的规定,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始于2002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不成立。
收养关系生效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始消除。
因此,冯某与蔡琼之间的亲子关系仍然存在,蔡某与蔡琼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
案例19:王某等与王某田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2017)苏0312民初9371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效果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刚出生的王某田,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
1990年,王某田成家立业,其后生活稳定,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
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
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王某田要1000元修房,王某田手头紧不愿给。
王某提议卖掉王某田的一棵树,王某田不同意,但几天后自己把树卖了为王某修房。
但因为这件事情,王某和王某田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
其后,二人矛盾日深,逐渐不相来往。
王某认为其含辛茹苦将王某田养大,王某田却因小事与其断绝往来,因此于2017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且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王某田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
然而,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田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王某田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
据此,判决解除王某与王某田的收养关系,王某田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费400元。
【案例评析】
收养关系的成立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养父母应当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相应地,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打破了收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状态。
由于收养关系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因抚养教育子女已经付出的花费,养父母不能要求养子女返还。
基于公平原则,养子女应当对养父母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其依据收养关系的解除原因,分别规定了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补偿权(第1句)和经济补偿权(第2句)。
收养关系因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的,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王某与王某田的收养关系系因两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当王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王某田应当支付其生活费,故王某田应当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费400元。
非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王某对王某田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王某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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