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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了订立约定的方式之后,接下来再讨论一下由约定产生的义务。
根据问题性质义务也具有不同的程度,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义务可能具有最重大的意义。
我们已经知道,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斟酌行事的范围,而这是别人无法侵犯的,除非是在最专横的环境中[4]。
但是,如果我用一种手段使他产生迷惑的期望从而把他引向某种行为,这就如同可能使用的任何强迫手段一样,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他的领地。
假设一个人答应给我五百镑换取某种商品,或许是我要创作的一本书。
我不得不花几个月时间在这本书的创作中。
无疑,在这之后,他就没有什么理由令我失望,并对我说,我已经找到了一个更好的花钱对象。
这种情况与一个工人在做了一天工以后却被拒发工资这种情况非常相似。
从另一个角度再来看看这个例子,假如我已经签订合同要生产这件商品,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已经预付给我五百镑中的三百镑。
更进一步来设想,我没有能力退还这笔钱。
肯定地说,我不能自由解除自己应该履行的约定。
这里的例子和其他任何一类财产都具有同样的性质。
财产是神圣的:所有者只能按照他的责任来加以处理,我不可以强制干涉,哪怕以最佳方式也代替不了所有者进行处理。
这是根据普遍道德的原则而得出的关于财产的一般法则[5]。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法则也是可以被取代的。
每个人都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个原则和每个人都有斟酌行事的范围这个原则,在两种情况下都是出于这个考虑,那就是遵守这个原则比违反这个原则能产生更多的幸福。
因此,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明显与此相反,这个原则就失效了。
如果我不抢夺同伴的积蓄,我就必须得饿死,那么什么才能阻止我这样做呢?如果同伴出现紧急意外且不容耽搁,那么什么才能阻止我用那严格说来并不属于我的财产来替他减轻痛苦呢?什么也没有;除非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为会受到惩罚;因为我自己甘愿遭受灾难和死亡,同让灾难和死亡降临在别人头上一样,都是不应该的。
任何个人的财产权都容许有不同程度的完整性,而侵犯财产所产生的危害程度是与产权的完整程度是成比例的。
即使一项产权看起来已经达到了正式占有的完整程度,如果在有些情况下它不得不受到侵犯,那么在不同程度上达不到这种完整性的产权,就会容许做出更大的变更。
所有道德家都向我们保证,我欠另一个人的钱和他实际拥有的财富同样都是不容许受到侵犯的,这种说法其实是空谈,起不到任何作用。
每个人都会觉得这是个谬论。
多数情况下我欠别人的钱是要偿还的,可以随心所欲在今天或者明天、在本周或者下周偿还。
支付的手段,尤其是对一个财力微薄的人来说,必然是可以变动的,关于他的必要开支和不必要开支的比例问题,他必须自己判断。
当他最终不能偿还时,他所引起的危害确实存在,但至少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危害并不像抢劫所造成的危害那么严重。
总之,一个受委托掌管任何一类财产的人,不管受托的时间有多么短,他在处理这项财产上都必须有自己的判断力,有时略少有时稍多,这是一条必然的法则。
再一次回到关于财产权程度不同的主要原则这个问题上来。
然而被所有能被拟订出来的普遍法规所完全认可的产权也并非是不可侵犯的。
自卫本能这一重要原则就使我有充足的理由可以对其进行侵犯。
权衡之后若对于公众有巨大的好处便可以批准对它的侵犯;根据这个理由,我们发现,在世界上的每一种政权形式之下,有时候财产所有者被迫放弃自己的财产。
作为一项普遍原理,我们可以承认:在没有其它办法可供选择的时候,在使用强力不会造成更大的灾祸或者扰乱普遍安宁时,强力是预防犯罪的一种合法手段。
但是,如果直接使用强力在某种情况下是合理的,那么间接使用强力,或者在明显可以带来利益的情况下使用我所掌握的手段,而不急于去研究那些有关财产的附属条例,就更为合理了。
根据这个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减轻同伴的痛苦或许是我的职责,而不必事先权衡自己的债权债务,或者明明知道自己还是负债的。
根据这个理由,每一个约定都被认为是对于无法预料的和紧急的情况有所保留的,不管这种保留是否被明确地提出过。
根据同样的理由,针对一次会面的约定也被认为服从于类似的保留;尽管在那个假定的情况下我所浪费的同伴的时间,是同他的财产一样实在的财富,是每个人有权斟酌处理的一个部分。
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会经常有一个人侵犯别人的事情发生:如果我们习惯性地考虑到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权利范围,并尽力以次规范自己的行为,那我们就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这些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我们更清楚地看到容许违反约定的一些情况。
契约不是道德的基础;正相反,它是我们有时必须要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对于它的采用,有见识的人必须时刻谨慎地对待。
除非完全有必要,否则永远都不应该对其加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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