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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需要进一步说明这种理论的愚蠢,我们可以对以下两难命题进行论证:要想统治一个国家的人民,要么应该遵循他们自己对正义和真理的理解,要么应该采取截然相反的做法。
当然,后一种说法不能公诸于众,只能做为暴政中含糊的规则。
但是,如果第一种说法是符合实际的,那就无异于荒谬地对全国说:“你在九年前选择的政府是合法的政府,而你们现在所拥护的政府是不合法的。”
这和坚持要他们接受他们最遥远的祖先(甚至其中包括最专横的篡夺者)的统治,是同样荒谬可笑的。
以寻常形式选出来的国民议会是有资格修改普通法的,而它很有可能在修改根本法时也具有修改任何一部最不重要立法的同等资格。
除非在一个尚保存着部分君主制度和贵族制度的国家里,否则国民议会的这种功能永远都不会有什么危险;但在这种国家里,人们也一定会发现永久性的原则乃是抵御这种危险的无力的解毒剂。
这个问题上的正确原则应该是:任何国民议会,即使是以空前的严肃性选举出来的,也没有资格强行制定任何违反公众是非标准的法令规章;即使一个通过公正选举产生而来的寻常权力机关也有资格顺利通过民意对修改法令的要求。
其实,宪法和一般法律在现实中总是很难区分的。
出现频率较高的国民议会往往会发现他们在企图做最有利于国家的事时总是感到踌躇,因为他们担心会侵犯宪法。
在人民习惯了平等的想法而政治垄断为人所不容的国家里,任何国民议会也不会企图做出对宪法有害的变更,人民更不会甘心受害,而且也一定有办法很容易地在不会十分妨碍社会安宁的情况下避开这种危害。
在这个问题上理性告诉我们的是:“给我们平等和正义,但是我们不要宪法。
让我们毫无拘束地根据自己的判断并且随着我们理解力和知识的进步来不断地改变我们社会制度的形式”
。
在法国国民议会开始执行职务时(1792年),在这个问题上,法国最流行的看法是:国民议会的任务只在于提出宪法草案,然后交各地区通过,并且只是在通过之后才能成为法律。
这个观点现在值得认真加以探讨。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如果宪法必须容许各地区自行修改,那么一切法律就都应当经历同样的程序,这里所谓的法律是指一切适用于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的一般原则的声明,甚至可以包括应付一切个别紧急情况的条文,只要这种情况在时间上容许作这种修改。
如果有人认为法律条文的重要性是逐级递减的,即从根本法到一般法律,从一般法律到具体规定,越来越不重要,那就是错误的。
历来组织得最完善的立法机关也可能通过最不符合正义的法案。
一项旨在反对改变议会组成的法律,比一种把全国代议机关的任期从二年改为一年或三年的法律,对于社会福利而言,具有更大的危害。
捐税已经证明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规定而不是一种立法[2];但是一种十分苛刻而不平等的捐税,其危害并不亚于任何一项可能设想出来的立法。
可以进一步指出,地方政府对某些宪法条文(不论条文多寡)的批准可真可假,这将取决于他们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式:如果各地区政府只用一种简单的赞成或反对来决定这些宪法条文的话,那就是欺骗。
任何人或任何集体在运用他们的智力时,都不可能以这种方式来决定任何复杂的制度。
情况往往是:有些事情他们赞同,有些事他们并不赞同。
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些条文交给各地区政府作无限制的讨论,那么这个过程一经开始,就难以预料何时才能告终。
某些地区将反对某些条款;如果修改这些条款以获得他们的通过,很可能这种用来讨好社会上部分人的改动会使这项法律不易为另一部分人所接受。
我们怎么能够得到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人不会为自己建立一个单独的政府呢?可能提出一些理由在企图说服少数派向多数派让步,但这些理由绝不会像有时在特定的议会上提出来说服少数成员作这种让步的那些理由那么明确有力。
在实际采用任何特定原则时,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彻底理解这个原则的意义并要认识清这个原则将会导致的结果。
这种得到地区政府认可的原则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也许经过一种健康的逐步发展的过程)乃是一切政权的解体。
如果拥护这个原则的人们同时又彻底拥护大帝国的立法统一,还有什么能比这种矛盾更加可笑?同理,随着个人判断的原则影响大众思想程度的加深,我们也许可以期待他能推翻社会以集体资格来采取行动的可能性。
国民代表的最重要决议应该受到他们所代表的各地区的批准或否决,正为了同样的理由,各地区本身的决议,只是在有关的个人批准这些决议的情形下才能像实际所许可的那样尽快地付诸实施。
如果真的确立这个原则,它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一定是宪法被缩减到只有很少的几项条款。
一部十分复杂的法典要获得许多地区的审议批准是不切实际的,而且这种不实际很快就会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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