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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把一部五十卷的英格兰法律交给我,要求我对于这些法律的内容作出诚实且不受他人影响的表决,岂不是最为荒谬的事情?
但是被看作是世俗政权之基础的社会契约说对我的要求还不止这些。
我不仅必须同意一切如今记录在案的法律,而且还要同意一切今后要制定的法律。
正是由于对这个问题的这种观点,卢梭才在探究社会契约说的后果时断言,“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样的道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决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决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
因此人民的议员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公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
凡是不曾被人民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决不能成为法律。”
[3]
一些晚期的自由提倡者曾经竭力以发表演说支持的方式来防止这里所提出的难点;发表演说从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发起,不经过这个手续,任何具有重要宪法意义的法律都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但这是一种非常表面的对策。
这种声明除了上面所提到的或者完全接受或者一概拒绝之外,很少有任何其他的选择性。
在事前进行商议和事后行使一种否决权之间有着极大的差别。
前者是真正的权力,后者通常只是权力的幻影。
何况这种声明乃是聚集国家理论的一种极不稳定和可疑的方式。
声明通常是以一种喧嚣而仓促的方式进行表决的,受到当地执政党派的影响;声明上的签名是以间接而又随意的方式收集到的,多数人都是旁观者,除非在某种不一般的场合下,他们对于这种处理方法始终保持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
最后,如果政权是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之上建立的,那么它对于任何拒绝同意的人就不具备任何权力。
如果默许还不足够,就更不能认为我已经同意我所明白表示过的否定措施。
这个结论可以直接从卢梭的意见中得出。
如果人民,或组成人民的个体,不能够把他们的权力委托给一个代表,任何个体也就不能把他的权力委托给一个议会中的多数人,在这个议会中他自己也是其中的一员。
这一定是一种奇特的同意,其表面所显示出的迹象倒挺常见,起初是坚决反对,后来则被迫屈服。
[1]参见《休谟论文集》第二卷第十二篇。
[2]参见《政府论》第二卷第八章第119、122节。
[3]参见《社会契约论》第三卷第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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