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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爵法庭在1748年幸存下来,它们有限的功能逐渐消失,直到1948年才被废除。
苏格兰的法律体系几乎在每个方面都迥异于英格兰。
令人困惑的是,法律和行政的官职和实体偶尔共享同样的名称,但功能和机运(fortunes)却迥然有异。
从1609年引进一直到最近,苏格兰治安法官更多关注的是行政问题,而非司法问题;苏格兰有验尸官,但他们不会像英格兰的同伴一样检查暴死之人;苏格兰财政部很晚才形成,而且相对英格兰强大的财政部而言,它是一个更小、更有限的司法实体。
尽管如此,法律的思维方式仍渗透到了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中,其程度更甚于当今社会,法律成为当时日常生活结构中一个更为常见的部分。
很多我们认为应该由地方政府负责的事情都交由法庭处理了。
英格兰的郡从16世纪起地位开始下滑,很大程度上沦为徒有荣誉的空壳;而苏格兰的郡却在司法和行政层面越来越重要。
13世纪时,郡在全国范围内被创建,1748年进行了广泛重组。
他们,恰当地说是“郡法官”
,不仅是中央政府在地方的重要代理人,还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中流砥柱。
郡法庭拥有民事管辖权(除非依法把这份权力给了其他法庭),这不同于英格兰的郡法庭(1847年引入)。
中世纪的刑事司法更多是关于亲属和赔偿而非罪行本身,但从16世纪起,苏格兰就有了被称为“地方检察官”
的公诉人,以帮助受害人或站在王权的立场提起公诉。
英格兰人直到19世纪还依赖私人公诉。
即便19世纪引入了职业警察,苏格兰的刑事司法体系还是和许多大陆国家一样掌握在律师手中。
苏格兰警察只是搜集信息,剩下的事情都由律师以公共服务的形式承担。
现代苏格兰刑事司法集中在检查总长手中,他监督服务于49个郡法院区和六大司法辖区的地方检察官。
高等刑事法庭是苏格兰的最高刑事法庭。
其中使用的术语也是有区别的,比如,“杀人罪”
(manslaughter)在苏格兰是“应受惩罚的杀人罪”
(culpablehomicide)。
苏格兰历史上的刑法在方方面面看起来都比英格兰更人道,但这源于其法律的内部活力,而非某些含混不清的民族性,因为法律是塑造人们如何思考、如何行为的社会事实。
比如,苏格兰历史上处理的欠债入狱案件就不像臭名昭著的狄更斯时代的英格兰那么严厉,欠债入狱是破产或“倒闭”
的结果,而非起因,因此,债权人不得不付钱维持下去,而债务人可以通过放弃其资产给委托人来救自己出狱。
在涉嫌犯罪的情形下提起刑事诉讼,代价昂贵,因为确保定罪要更难。
其他司法体系会采用体罚或收监措施,但在苏格兰,交罚款和诉讼费是首选的惩罚手段。
严格的证据标准意味着只有一个证人是不足以定罪的。
这就解释了不列颠1965年废除死刑之前,苏格兰的起诉、定罪、处决(以及1857年前的流放)的比率为何一直很低。
整个19世纪,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的人均处决率几乎是苏格兰的三倍。
苏格兰最后一次公开绞刑发生在1868年的邓弗里斯,最后一次司法处决是在1963年的阿伯丁。
过多的成本考虑也意味着刑事调查的某些方面没有那么严格。
调查猝死的可能性极小,20世纪苏格兰的尸检率远低于英格兰。
民法中也有长期存在的法律差别,尤其涉及财产转移时。
英格兰意义上的完全持有权在苏格兰是很难实现的,它是从国王那里获得的最纯粹的封建保有形式。
在苏格兰,绝大多数地产拥有者被称为“永久租赁人”
,一个永久租赁的农场或继承的农场意味着承认一种永久租期,以换取大笔固定的钱财以及随后支付的(通常非常非常少的)年租金。
直到2004年,苏格兰的绝大多数房屋拥有者仍然不得不支付年“租赁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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