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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的公寓或住房绝大多数都是有地契年限的,因为人们不得不负担地租;而在苏格兰,一所公寓和一幢房屋的所有权是一样的。
在苏格兰房产交易中,有约束力的契约由代表交易双方的律师签订,这种行为比英格兰要早得多。
结婚和离婚的历史也很不同。
1753年之后,英格兰不满21岁的人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
在苏格兰,他们可以结婚(现在仍然可以),而“格雷特纳格林”
(GretnaGreen,邓弗里斯郡)成了秘密结婚的同义词,因为在苏格兰法律中,结婚不需要牧师或民政官员,这一点直到1940年才有所改变。
各种形式的婚姻都赋予苏格兰妇女与男性相同的财产权,但在19世纪之前,那些有财产的人仍比英格兰人更广泛地使用婚前协议。
1858年之前,在英格兰离婚需要经由议会通过,而在苏格兰则要容易很多。
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制度趋于统一,但现代苏格兰法庭支持“一刀两断”
的解决方案,离婚程序的结果也比英格兰更容易预测。
人们常说,英格兰法律适用于从先例中获得改进和借鉴,而苏格兰法律遵循大陆民法传统,在决定具体案件时更关心基本权利或基本原则(三段论)。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苏格兰人和英格兰人的法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趋于统一,这表明(二者)自中世纪以来法律的影响一直在相互渗透。
20世纪,苏格兰法律影响了英格兰的判决,反之亦然。
最著名的是英格兰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了苏格兰的过失罪或“照顾义务”
的观念(1932),在刑事审判中吸取了“减轻责任”
的做法(1957),苏格兰法律中关于婚内强奸的条款也被引入英格兰(1991)。
英格兰的法律援助来得很晚(20世纪40年代),其基础是16世纪以来为苏格兰穷人指定律师辩护这一做法的修订版。
差异还是有的。
苏格兰律师仍然承认有限的废止原则,即法律会因整个背景发生变化而失效。
实际上,苏格兰法律的普遍灵活性建立在对是非的普遍理解之上,这种灵活性是一个更大范围的力量源泉。
考虑到苏格兰法律精神的价值,那些坐在苏格兰法律委员会(1964年至今)重要席位上的人致力于让苏格兰法律和联合王国其他地区的法律协调一致,而非同化为英格兰模式。
1989年,上议院建议英格兰重新定义谋杀罪时,苏格兰发现无须对其法律进行修补。
自由主义、社会主义和保守主义
1707年的苏格兰议会是非常不民主的,它的“代议制”
仅仅面向政治寡头们。
1707年后选举权的情况也差不多。
苏格兰在18世纪得到了有效管理,几乎不受伦敦干预,它因实行了一套贵族庇护制度而在英国政府中占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一套明显的政治共识得以建立和维持。
但仍然有众多不稳定的暗流。
其一,苏格兰和英格兰在执行法律方面的差异性削弱了英国政府的一致性。
在宗教领域,苏格兰远没有准备好接受伦敦政府早期(而且显然是开明的)为宽慰天主教使其免遭歧视而实施的立法措施。
1779年,爱丁堡和格拉斯哥发生了“反天主教”
骚乱。
整个英国所共享的本身就很模糊的新教主义的观点与其众多相互竞争的教派观点之间存在深刻的差异——这种分歧随着18、19世纪苏格兰长老派的反复分裂而不断扩大(见第二章)。
关于不同社会观念的宗教分歧与关于神学和教会统治的宗教分歧一样多,这些也预示着进一步的分裂。
政治冲突同样存在。
即便在给予大众选举权之前,地方决议由地方上信息灵通、关心地方社会的成员做出,地方的公职也握在他们手中,无论是在16世纪乡村的“农夫法”
(birlaw)[4]法庭(在这个法庭上,成年男性对农耕和与公共物品相关的事情做出决定),17世纪的“教会法庭”
(像英格兰的教区委员会——见第二章),18世纪的工匠组织(行会),还是19世纪的社会俱乐部或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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