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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意味着是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而非像之前那般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5)增加了“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
这使得具有一定意思表示能力的孩子们的命运不仅仅是由法院或其父母直接决定,他们自己的意见和感受也是重要参考和采纳的部分。
此次修改对过去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进行了吸收,更大限度上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给他们提供了更为合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规定。
第1款规定了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这个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
而具体分别需要承担多少费用以及期限主要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才由法院判决,即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夫妻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明确了可以判决未直接抚养的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属于间接确认了直接抚养一方的时间与精力付出的价值。
第2款规定,前款作出的协议、判决不影响子女必要时要求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费的权利,即法定的变更请求权。
这说明即使关于抚养的判决已经作出、生效,但是它不似一般判决那样具有既判力,子女之后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要求变更。
而“必要时”
则说明,上述协议、判决仍具有一定效力,只有子女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要求对原定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必要时”
是何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粗略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至于“合理要求”
究竟是何种要求,“其他正当理由”
究竟是哪些理由,都要结合子女成长、生活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与之相比,该条在一方抚养前面增加了“直接”
二字,也体现了立法强调离婚后夫妻二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改变。
即使不能直接抚养,另一方也不能无所作为,还是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并给予子女关怀、照顾。
同时,该条文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
统一规定为“抚养费”
,修改后的“抚养费”
既可概括生活、教育费用,还可能包括一些其他必要费用,更为妥当。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即未直接抚养一方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及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离婚后,未直接抚养一方可以探望子女,这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对子女的一项情感及道德性质的义务。
该规定主要考虑到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父母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即使离婚,也应当满足孩子对父母天然的感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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