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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论惩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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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另一个理由可以证明以警戒为目的的惩罚是荒谬的而且通常惩罚都是不公道的,即在一切情况下,罪行和惩罚都是不能对等的。
事实上,我们从来没有发现过并且永远不可能发现:衡量罪行的任何标准。
因为从来没有两次犯罪是相同的,所以要把它们明确地或含蓄地归纳为一般的类别乃是荒谬的,而这正是以儆效尤的惩罚所包含的意思。
在犯罪的程度永远不能发现的情况下,要使受罪的程度和犯罪的程度相称也同样是荒谬的。
我们试把这些主张中所含的真理说明一下。
人像其他任何机体一样,活动的对象也是我们感觉的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也可以肯定人是由表面行为和内心活动两部分组成的。
人的行动所表现出来的形式是一回事,而产生行动的原因又是另外一回事。
我们能认识表面行为,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去充分了解任何人的内心活动。
使某人受罪的程度应该同前者相称呢,还是同后者相称呢?或者应该同社会受害的程度相称呢,还是同犯人抱有多少恶劣的意图相称呢?有些哲学家感觉到意图的不可知性,于是主张我们只须关心受到的损害,而不计其他。
温厚仁爱的贝加里亚把这种主张看成是一项最重要的真理,说它“不幸遭到了大多数政治制度缔造者的忽视,而只保留在哲学家们的冷静研究之中。”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对于表面行动可以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而乍看起来,要把这些行动归纳入一般的条律中也并不困难。
假定根据这个理论,谋杀行为就是后果造成别人死亡的任何一类行动。
根据这个原则,地方官的困难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但却可以大大减少。
尽人皆知:人们做过很多的细致研究(可笑的或是可悲的,这要看我们以什么心情对待它们)可以确定在每一种具体的情形下某一行动是不是致人于死的真正原因,但却永远不能用确凿的证据去肯定它。
但是,抛开这种困难不谈,要把一个人使另一个人致死的一切案件等量齐观,这又是多么不公道呢?我们要抹煞失手杀人、过失杀人和预谋杀人之间的区别吗(尽管区别不是那么明显)?就是最残忍的暴政都一直认为这种区别是它们不能不承认的。
假如一个人在企图拯救一个溺水人的时候,弄翻了一只船因而致使另一个人死亡,又有一个人由于阴险邪恶习性的驱使而杀害了他的恩人,难道我们要让这两个人受同样的罪吗?实际上,社会在这两件事上所蒙受的损害是绝对不同的;社会所受的损害,应该根据犯人反社会的性情来衡量。
如果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正确的话,那么另一个衡量标准就是:他若犯了同样的罪而没被判刑,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鼓励。
这就立刻把我们从表面行为的研究引向对行为者意图的无限的思考中了。
社会成文法的不公道与此同属一种性质,虽然成文法在各种意图之间实际造成的混乱还不到使它看来好像是无穷无尽似的这样严重的程度:一个人为了除掉他所讨厌的一个旁观者而杀人,因为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个人就会反对他的堕落习性并且在许多人面前揭露他;另一个人会因为受不了别人坦率真诚地指出他的恶行而杀人;第三个人会由于嫉妒别人的比他大的功绩而杀人;第四个人是因为知道他的对手正在策划一种危害无穷的行为而又想不出防止这种行为的办法而杀人;第五个人是为了保护他父亲的生命或女儿的贞操而杀人。
对于他们任何一个人来说(也许除去最后一个人),他们或者是由于一时冲动,或者是由于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反复考虑才采取行动的。
难道你会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行为给与同样的惩罚吗?难道平等看待这些不同的情况并且混淆这些区别的制度能够带来好处吗?为了使人们互相友善,难道我们要混淆是非的本质吗?这些制度,不论是根据什么借口制定用的,难道不是为了强有力地造成普遍的损害吗?这样我们实际是在法庭上刻下了这样的文字:“这是法庭,是非的原则每天在这里遭到有计划的轻视,由于立法者的骄傲懒惰和那些把社会劳动成果攫去作为自己的薪俸的人们冷酷自私,而无数不同程度的罪行都被混淆在一起了。”
试问,世间还有什么能够比它给人类带来更大的危害呢?
其次,假定我们要把犯人的意图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当作使他受罪的标准,这无疑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如果惩罚和正义——由于已经指明的那些理由——在本质上不是不相容的话,这原本会是使惩罚符合于正义的正确方式。
我们热烈地希望有人能认真地试验一下这种实行惩罚的方式;希望人类有一天会努力建立一个正确的标准,而不是像他们迄今为止所做的那样,对公道和理智抱着极端的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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